涉外离婚判决承认可以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267条、268可知: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得到承认和执行,既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
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提出请求。但如由法院请求,依《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必须以有共同约束的条约或存在互惠为依据。 2.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3.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不论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还是由外国法院提出,人民法院都必须依照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4.经审查,认为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共同约束条约,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对外国法院
离婚判决的承认不在此限,如果双方都是外国人,婚姻缔结地也在外国,那么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我国法院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9日颁布的对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范围指出: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
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
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
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从上述规定看,申请承认离婚双方均为外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人民法院仍不予受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审查,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不予承认。由此可以得知:上述案例中渝中区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需要存在共同条约约束关系或者互惠关系,但对无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不予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