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尊重国有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国家承诺在土地出让合约定的使用年限到期之前,不会无偿回收其土地使用权。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如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有权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提前回收土地使用权,同时会根据土地使用者实际使用土地的年限以及开发土地的具体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