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转
自诉案件,即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指被害人有
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案件,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类案件,本应是
公诉案件,但公安、检察院如果对被告人不予追究,被害人自己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述三类自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仅对第二类、第三类案件享有起诉权,如果法院在
开庭审理后认为起诉指控的这类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
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在不影响被告人辩解、辩护权等
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直接作出认定罪名的有罪判决。但对于第一类的自诉案件,由于自诉人享有绝对的自诉权,除非被害人具有
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公诉机关才有权告诉,否则公诉机关无权起诉,法院也不能就此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