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情况下,我们可以适当减少或调整抚养费用的支付,例如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当承担抚养费责任的一方因为长期患病或者是失去了劳动能力,导致经济来源受到影响,无力按照原先的协议或者是法院的判决来支付抚养费用时,而此时被抚养人的另一方却具备足够的抚养能力;
其次,如果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在再婚之后,其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起孩子所需抚养费用的一部分甚至是全部,那么也可以考虑适当降低抚养费用的支付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