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为持有股票一事,其参与者无权单独提起诉讼来确认所拥有的股权事宜。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所有权应该是由委托人所享有。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名义出资人则作为名义股东,那么对于这份协议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时,我们的人民法院将会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