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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02民初1069号

    原告:朱XX,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11************5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412************995。

    原告朱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2.判令被告按照日利率0.05%(每月支付利息465元)支付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截止至2020年1月,需支付利息13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于2019年10月20日以现任妻子的前夫盗刷子女五万元信用卡,妻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30000元,原告同情被告处境,从京东XX网贷上以日利率0.05%,借期一个月的借款条件向京东XX借出人民币30000元后,立即将此款借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借期一个月,并约定按照网贷利率0.05%/日计息,每月共计息465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偿还一个月的利息465元,剩余利息及本金尚未偿还。网贷还款日到期,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生活困扰和法律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以支付宝方式转账);3.京东XX借款情况截图,证明原告从京东XX按照日利率0.05%借款30000元用以借款给被告;4.借条一份(2019年12月1日)。

    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但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口头陈述,对案涉借款本身没有异议,但双方实际没有约定利息。补签借条时已产生利息已经支付过,此后原告已偿还京东XX的款项,不存在继续产生利息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朱XX手持一份《借条》原件,记载“借款人李XX于2019年10月20日向出借人朱XX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于2019年11月2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一切利息及费用。借款人:李XX。2019年12月1日。”后手写备注:已付利息456元。原告同时提交其微信转账2万元及支付宝转账1万元的相关记录,证明已于2019年10月20日向被告实际支付出借本金3万元。同时原告还提交其向京东XX借款3万元的记录,于2019年11月20日还款30465元,产生465元利息。

    原告庭审中称,原、被告均为XX公司的员工,系同事关系。被告当时比较困难,着急用钱,原告处于同事关系帮助被告,因被告称很快可以还款,故出借款项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才于2019年12月1日要求被告补签一份借条。被告清楚原告的出借款也是借款而来,其表示愿意承担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亦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65元,但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任何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其内容表述基本清楚,形式完整,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补签借条中确认实际借到款项3万元,本院对此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按照日利率0.05%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款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补签的《借条》中,不能反映双方对利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被告遂向原告支付过465元利息,但并不能得出被告此后均应以每月465元为利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的结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还款到期日即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日);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2元(原告朱XX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劳XX

    阮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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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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