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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等而制定的,于2012年5月28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最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配租、使用与退出、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三十九条。

  •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 颁布时间:2012-05-28

  • 实施时间:2012-07-15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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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证后没有共同生活是财产平分吗

平台精选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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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遵循先协议处理的原则,若双方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按协议执行。若协议不成,法院会介入。 (2)法院在判决财产分割时,会依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 (3)领证后未共同生活,认定共同财产要考虑财产来源和出资情况。婚前一方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通常属于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 (4)领证后用夫妻共同收入购置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但由于未共同生活,法院分割时会结合实际情况,如双方对财产的贡献,不一定进行平均分割。 提醒: 财产分割情况复杂,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不同,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4小时前

领证后没有共同生活是财产平分吗

律图广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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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证后没有共同生活是财产平分吗

律图桂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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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证后没有共同生活是财产平分吗

桂林法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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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想避免财产分割纠纷,双方可在婚前或婚后签订财产协议,明确财产归属和分割方式。 (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意保留财产来源、出资情况等相关证据,以便在分割财产时证明自己对财产的贡献。 (三)出现财产分割争议时,可先尝试与对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分割协议;若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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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证后没有共同生活是财产平分吗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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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领证后没共同生活,财产分割不一定平分。共同财产分割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法院会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判。 2.认定共同财产要考虑财产来源、出资情况。婚前一方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是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 3.领证后用共同收入买的财产是共同财产,不过没共同生活,法院分割时会结合实际,如双方对财产贡献,不一定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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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10000元一部手机坐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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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偷价值10000元手机,很可能触犯法律。按规定,盗窃财物价值一千到三千元以上算数额较大,三万到十万元以上算数额巨大,此情况远超数额较大标准,已构成盗窃罪。 2.犯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还会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但最终是否坐牢,要看具体案情。 3.若有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获谅解等情节,可能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起诉或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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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10000元一部手机坐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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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偷价值10000元手机可能坐牢,但最终是否坐牢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偷价值10000元手机已远超数额较大标准,构成盗窃罪。犯盗窃罪且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过,若存在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能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如果遇到涉及盗窃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或者对自身情况是否构成犯罪、量刑标准等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详细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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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10000元一部手机坐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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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价值10000元手机有坐牢的可能性。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一定标准构成盗窃罪,10000元已远超数额较大标准,按规定,数额较大的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但最终是否坐牢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若存在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司法机关会综合考量,可能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建议涉嫌此类行为的人主动自首,积极退赃退赔,争取被害人谅解。同时,每个人都应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杜绝实施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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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10000元一部手机坐牢吗

刑事辩护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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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盗窃价值10000元的手机,已达到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就属于数额较大,而该手机价值远超此标准。 (2)犯盗窃罪且数额较大的,通常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最终是否会坐牢,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 (3)若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能会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能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提醒: 盗窃行为会触犯法律,即使存在从轻情节也不能忽视法律的严肃性。若涉及此类案件,不同案情解决方案不同,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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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10000元一部手机坐牢吗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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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涉嫌偷价值10000元手机,建议主动自首,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盗窃行为,争取从轻处罚。 (二)积极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线索等,可能获得从轻处理。 (三)尽快退赃退赔,将手机归还或者按照价值进行赔偿,这有助于减轻处罚。 (四)尝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比如真诚道歉等,取得书面的谅解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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