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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变更追加债权转让有怎样的规定?

彭* 湖南-长沙 债务追讨咨询 2018.07.07 09:37:43 664人阅读

我叔叔因为欠钱不还被起诉了,在法院判决之后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想要变更追加债权转让。我想请问一下,执行中变更追加债权转让有怎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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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债权转让追加规定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规定分成其在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离婚的不同情形下追加的内容。在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有权利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有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者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而如果该公民仅是被宣告失踪,则有权利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为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在公民离婚时,无论是离婚判决还是协议约定,只要确定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分割给配偶的,则该配偶可以作为追加、变更的申请执行人。

2018-07-07 09:50: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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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16】21号《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的内容,主要是规范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还包括执行中变更追加债权转让。这项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将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执行案件中作为执行人时,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程序法律规定的不清晰,没有直接的法条规定,而实体法中的规定直接引用时又存在着法律规定不明,或直接引用上存在程序错误的现象,导致许多执行案件如果要追加,甚至需要根据实体法另行提起诉讼,在诉讼结果出来后,再回到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导致执行程序漫长。或者在主体名称变更或债权转让时,各地的法院执行庭规定不一致,有的要下裁定,有的不下裁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协调请示,错过执行时机且让当事人频繁奔波。而在经过努力推动办案法官,重新进入执行程序时,漫长的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早已走死逃亡或出现新的执行障碍,增大了执行的难度,使得执行难现象更为突出。

2018-07-07 09:39:43 回复

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律规定
  执行过程中,法院常常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证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利益。何种情况下,如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做了具体规定。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还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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