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明确了出示证闻的基本要求,至少应详述所提供证据之具体名称,并详细列举其出处,同时指明该等证据欲用以确立或反驳何种事实上。
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中一方有真切需要向庭上呈示相关证据,则法庭可予以准允;
然而另一方面,倘若对方对证据的关连性或必要性存在对质,且法庭在审慎斟酌后确定其意见正确者,则可以异议为由,拒绝予以采纳此项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