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本罪行进行裁量处理时,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点关键问题:
首先,行为人倘若将通过盗窃或收购所得的他人信用卡数据资料,运用到自身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当中,那么他们还将会触犯刑法第177号条款中的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构成伪造金融票据罪。
在此种双重犯罪的情境下,应依照“重者恒重”的原则,仅定性为伪造金融票据罪的单一罪名,并不执行数罪并罚;
其次,若是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正在实施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却仍然向其提供其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那么他将被视为伪造金融票据罪的共犯来对待;
更进一步地讲,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了窃取、收购、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则将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
最后,重要的说一句,本罪的重害罪行衡量标准——“数量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关于“数量巨大”的确切数值标准在现行司法解释尚未颁发的现状下,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规定中针对相似犯罪情境下设定的数额标准,进行适当的评估与确定(建议数额标准高于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三倍)。
至于“其他严重情节”这一方面,目前在司法解释未颁布前,具体而言,可依据如下几种情形来判断之:《刑法》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