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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XX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司XX,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春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XX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司XX、周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XX为淄博市XX职工,从事放炮工作。2014年4月18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淄职诊字2014第701XXXX007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2005年至2009年第三人在淄博市XX担任放炮工,接触岩尘,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tb(左上)。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局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根据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对于原告“已向被告及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提出异议说明,但被告及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并未对异议进行审查,导致事实方面出现错误”的主张,原告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其所主张该事实与理由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关于“第三人的职业病系多家单位导致,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系原告权利救济问题,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XX负担。

宣判后,一审原告淄博市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提出异议及说明,但是二者均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应到其他部门提出或转交其他部门,没有核实病历即认定被上诉人王XX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导致工伤。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伤证据不足,没有基本病历。被上诉人王XX病历自述2005年以前曾在多家接触粉尘的矿业公司工作。2005年至2009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放炮员,属于技术工作,这期间不接触粉尘。2009年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在淄博市XX公司从事掘进采煤工作至今。医学上矽肺病的形成过程和发展不是短时间造成的,其他粉尘单位均有责任,都应列为主体,不能单挑中间一个单位认定责任。以上事实原始病历记载清楚、明确,请求法院依法调查。三、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2008年出具的诊断结论,仅是疑似矽肺,并未确诊。其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才确诊为矽肺病。被上诉人王XX在2014年之前工作过的单位都有责任,且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也未参考2008年的诊断结论,不能仅有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认为是上诉人权利救济问题,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王XX为工伤的决定正确。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如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淄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因此该职业病诊断证明具有相应效力。同时上诉人所称的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纳其意见。二、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王XX的职业接触史为:2005年至2009年淄博市XX放炮工,接触粉尘。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只有淄博市XX,原告提出的王XX在多家单位工作没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称王XX在2008年被检查疑似矽肺病,这并不能说明王XX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矽肺,也不能证明王XX是在其他单位患病,淄川区公安分局发放的公爆字03557号工作证显示,2005年4月24日王XX即在麓村铝土矿工作,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王XX的职业接触史:2005-2009年淄博市XX放炮工,接触粉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我局依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认定王XX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认定王XX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提交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放射科照像报告单一份、入院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在2008年8月份由上诉人组织的职业病查体过程中,已经认定王XX有疑似职业病的可能。在2014年4月18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下方标注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对该份诊断证明书如有异议,应在接到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淄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视为对诊断证明的认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该诊断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王XX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王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王XX提交的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王XX确诊为职业病,且诊断证明显示职业病接触史为2005-2009年淄博市XX放炮工,接触粉尘。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王XX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王XX在2005年之前以及2009年之后,在多家粉尘企业工作过,多家企业都有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家单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查明事实,即认定由上诉人单独承担责任”的主张,对于职业病的诊断,应由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有异议,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但其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淄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其权利得不到救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利群

审 判 员  卢长普

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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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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