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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址:银川市。

负责人徐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中国XX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XX。

法定代理人苏XX,系苏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X,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宁AXXX号小货车司机,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XX、刘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固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3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方XX、被申请人苏XX法定代理人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申请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刘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2日,一审原告苏XX起诉至泾源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9日16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宁AXXX号小货车沿银华线由泾源县城向固原市方向行驶时,将原告苏XX撞伤,经泾源县交警大队作出泾公交认字(2011)第4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固原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颅骨骨折、鼓膜穿孔、神经性耳聋,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万元。被告刘XX系该肇事车辆车主,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805.5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2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21640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交通费1564.4元、住宿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442.58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泾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9日16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宁AXXX号小货车沿银华线由泾源县城向固原市方向行驶至388KM+50M时,遇原告苏XX横穿道路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将其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泾源县医院初步治疗后当日又转往固原市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6天,住院花去治疗费27451.78元(含被告刘XX垫付的17496元),在固原市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医院门诊复查治疗4天,花去复查费1197.8元,购买156元拐杖1付。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颅骨骨折、鼓膜穿孔、神经性耳聋,伤愈出院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需后续治疗费1.8万元。该事故经泾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泾公交认字(2011)第4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由被告刘XX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805.5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2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21640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交通费1564.4元、住宿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44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泾源县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穿道路,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所认定并作出的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因此对该起事故给原告苏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XX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刘XX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享有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理应与被告刘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宁AXXX号小货车由被告刘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其为宁AXXX号小货车承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有向原告苏XX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和被告刘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1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项目计算确定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8805.5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50天×59.18元/天=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50元/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4674.89元/年×20年×20%=18699.56元、交通费1564.4元、住宿费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考虑到原告确需取体内固定物的客观实际,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确定为1.8万元是合理的,另外考虑到原告年幼即遭受该事故打击,势必会给其心灵造成一定创伤,因此对其要求3000元精神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为宁AXXX号小货车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苏XX赔付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7096.54元(含被告刘XX垫付的17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苏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7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无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分项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

申请再审人中国XX公司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为由,向宁夏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对申请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的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依据该条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对后续治疗费1.8万元,被申请人刘XX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刘XX驾驶宁AXXX号小货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被申请人苏XX横穿道路,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将被申请人苏XX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申请人刘XX负全部责任应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1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项目计算,被申请人苏XX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7096.54元,其中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取除体内固定钢板及加配助听器,尚需花费1.8万元,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应属正确。因宁AXXX号小货车在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给被申请人苏XX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有全部事故责任的申诉人刘XX及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固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及泾源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XX

审判员  姜XX

审判员  石XX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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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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