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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枣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

辩护人张向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张X在枣阳市南城某某花园小区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时,与被害人孙X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X的左下腹戳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X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X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X和被害人孙X(男,33岁)及童X、刘X在枣阳市南城某某花园小区一麻将馆内玩麻将。凌晨5时许,张X与孙X为出牌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撕扯中,孙X拿椅子砸张X,张X持水果刀朝孙X的左下腹刺了一刀,致孙X腹部软组织创、腹腔积血、小肠穿孔,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案发生后,张X和童X等人将孙X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X并拨打电话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张X的家人支付了孙X全部医疗费,并赔偿其他损失60000元,孙X对张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X的陈述,案发当天,我和张X、童X等人一起打麻将,期间因为出牌问题,我和张X发生争吵,相互撕扯,我拿凳子扔在张的胳膊上,后来我感到腹部疼痛,一摸全是血,我蹲在地上,张X开车和童X将我送到医院。

2、证人童X证言,案发当天,我和孙X、张X、刘X某等人打麻将,期间孙X和张X因为出牌发生争吵,孙X拿椅子打张X,我上前拉架,张X掏一把刀子朝孙X腰上戳了一下,孙X坐在地上,张X开车和我一起将孙X送到医院。

证人刘X的证言与童X证言相一致。

3、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孙X左下腹部左侧长约3厘米伤口,损伤致软组织创、腹腔积血、小肠穿孔,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4、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赔偿款收据、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X的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应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犯罪后积极施救被害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俊波

审 判 员  李有保

人民陪审员  郭 霞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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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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