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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文X洪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XX。

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X洪。

委托代理人:龙XX,重庆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XX因与被申请人文X洪、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秦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重庆恒旭建司柳南铁路II标涵洞工程善后处理协议》有效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对本案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文X洪提交意见称:原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重庆恒旭建司柳南铁路II标涵洞工程善后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善后处理协议)是否生效,文X洪是否有权据以请求秦XX支付其相关款项。关于前述协议的效力,经查,该善后处理协议原载五条条款,文X洪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第六条、第七条,其中第七条载明,“本协议第3条文X洪不同意,双方约定将第3条废除”,表明文X洪并不同意该协议第三条内容,其实质上就秦XX已认可的原协议内容要求变更,可认定发出了新的要约。文X洪称添加内容已经秦XX认可,但秦XX否认同意文X洪添加第六条、第七条内容,且文X洪亦未举证证明秦XX曾同意其添加协议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360号民事判决对此亦有认定,故秦XX并未同意在原协议五条条款的基础上变更增加文X洪所添第六条、第七条,亦未同意文X洪废除该协议第三条的意见。但本案在原审理中,文X洪表示对该协议内容均同意认可,现秦XX以双方就合伙的分配、文X洪的退伙、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本案善后处理协议,该善后处理协议应是秦XX的真实意思,文X洪对该善后处理协议也认可,双方实就此存有合意。文X洪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秦XX支付有关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秦XX认为二审法院确认《重庆恒旭建司柳南铁路II标涵洞工程善后处理协议》有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秦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覃书云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胡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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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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