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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钟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系相城区元和钟X家具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计XX,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桐泾北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建银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张庄工业开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X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建银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31日,苏州市相城区XX的建银公司发生火灾。事发前,建银公司将闲置的部分厂房租给钟X从事床垫生产,并约定钟X负责承租区域的安全及承担因火灾等造成的损失。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大队认定书认定,起火点部位属钟X承租的区域。建银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保险”,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评估报告已经支付赔款190万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保公司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钟X进行索赔。现请求法院判令:1、钟X赔偿人保公司损失评估费49000元、赔偿款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X承担。

钟X一审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后,建银公司与钟X已经达成了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人保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没有依据,因此保险公司无权代位求偿。

建银公司一审述称:人保公司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建银公司并未在人保公司赔付范围内放弃要求钟X赔偿的权利,更不涉及追偿权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钟X与建银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建银公司向钟X出租厂房1200平方;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钟X应做好承租房产的安全保卫工作,包括防火、防盗、防水、防电器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如因钟X原因造成失窃、失火、水溢及电器事故,使建银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则钟X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013年4月9日,人保公司向建银公司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张庄工业开XX;保险标的项目包括房屋(含装修)、机器设备、存货,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50.40万元、150万元;总保险费31099.88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Y1000.00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上的铁皮房及简易棚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中的其他财产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财产范围。2013年8月31日,位于苏州市相城区XX的建银公司发生火灾。2013年9月17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作出苏相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馨可丽家具厂(经营负责人:钟X)由东向西第四间南跨西侧附近,可排除电焊,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后因钟X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苏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苏相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建银公司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XXX.94元。2013年9月5日,人保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建银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并向该公司支付公估费49000元。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认建银公司因2013年8月31日火灾造成损失如下:房屋定损金额XXX.65元(其中,南车间二层定损金额941436.46元;中车间三层定损金额302504.77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58589.62元;规费54966.80元);机器设备定损208684.62元;存货定损547824.13元,合计定损金额为XXX.40元。上述定损金额在扣除10%免赔后为XXX.77元,经人保公司与建银公司协商取整去零,双方达成赔款协议,确定最终赔付金额为19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建银公司向人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承诺同意将所取得190万元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并授权人保公司得以其名义向火灾事故责任方追偿,追偿所得权益全部归其所有。2014年1月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建银公司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190万元。

2013年11月29日,钟X与建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股东奚宝林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建银公司和钟X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并各不追究其他责任;关于在这次火灾中给其他承租工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银公司(房东)和钟X一起参与协商,承担赔偿。

建银公司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张庄工业开XX的厂房共有三幢,其中,因火灾受损的厂房为南车间二层和中车间三层。其中,南车间二楼系由钟X承租使用,中车间三楼系由建银公司自行使用,其他部分由建银公司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载明2013年8月31日的火灾事故经过为:“据被保险人苏州建银塑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XX介绍:2013年8月31日下午6时左右,建银公司厂内值班人员发现,位于厂区内南面1号楼2楼的馨可丽家具厂的窗户中有浓烟及明火窜出,立即拨打119进行报警,由于失火厂房被馨可丽家具厂用于生产床垫等家具,成品及原材料多为易燃物,因此在相城区消防大队赶到火灾现场的过程中,火势经两幢厂房之间的钢结构棚屋迅速蔓延至2号厂房3楼的建银公司生产车间,造成该生产车间大面积过火,机器设备及存货过火后大量受损”。庭审中,人保公司、钟X、建银公司对于上述公估报告书中郑XX关于火势蔓延过程的描述均予以认可,并一致确认该火灾事故发生时,建银公司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的机器设备及存货均放置于其自行使用的中车间三层厂房内。建银公司自认其在南车间二层和中车间三层之间搭建的钢结构棚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人保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复核决定书各一份、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发票、收费通知单,电子回单各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赔偿协议、权益转让书、电子回单各一份、钟X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视频一份、公估报告的第三页一份、建银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人张X证言一份及当事人某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公司是否有权代位行使建银公司对钟X请求赔偿的权利。

人保公司认为,火灾事故是由钟X造成的,责任在钟X,人保公司根据与建银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建银公司已经进行了保险理赔,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钟X认为,根据钟X与建银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的调解,因此人保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从协议内容可以得出,无论建银公司有无从保险公司理赔或理赔多与少,建银公司都无权追究钟X责任。既然建银公司无权追究,作为建银公司保险公司的人保公司当然无权追究钟X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没有调解协议书,人保公司也无权追偿,因为建银公司的损失是由其自身违章搭建造成的,人保公司理赔是应尽义务,无权追偿。

建银公司认为,如调解协议书有效,建银公司仅放弃了要求钟X对于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的部分以及未能赔偿的部分,钟X称建银公司全部放弃要求其就火损对建银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或建银公司已经放弃了人保公司享有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均无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钟X与建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股东奚宝林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一、郑XX作为建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建银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该调解协议书系由钟X及郑XX分别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钟X及建银公司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二、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31日火灾事故不仅导致了建银公司房屋、机器设备及存货损失,还导致了钟X及其他案外人经济损失。建银公司向人保公司索赔金额XXX.94元,而其最终得到赔付的理赔款为190万元。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建银公司和钟X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并各不追究其他责任”。从其内容来看,该协议实际已经将建银公司的经济损失分割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经济损失由建银公司向人保公司主张,其余部分经济损失不再向钟X主张。对于建银公司向人保公司理赔后,人保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行使建银公司对钟X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调解协议书并未涉及。因此,从该调解协议书不能得出建银公司放弃了对钟X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结论。综上,钟X关于其与建银公司已达成互不追究的调解,因此人保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钟X向建银公司承租厂房,并协议约定:“如因钟X原因造成失窃、失火、水溢及电器事故,使建银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则钟X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作出的苏相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说明该火灾事故系由钟X所导致。但是,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了起火部位位于钟X承租的厂房范围内,且钟X作为承租人,应当对其承租的厂房区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在钟X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中的火灾事故系由案外人原因导致的前提下,依法推定2013年8月31日建银公司的保险标的损害系由于钟X造成。因此,人保公司在赔偿金额190万元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建银公司对钟X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人保公司代位行使第三人建银公司对钟X请求赔偿的权利,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钟X主张其对保险标的的侵权责任,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根据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建银公司因火灾受损的厂房为南车间二层和中车间三层(南车间二层定损金额941436.46元;中车间三层定损金额302504.77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58589.62元;规费54966.80元,合计定损金额XXX.65元)。其中,南车间二楼系由钟X承租使用,中车间三楼系由建银公司自行使用,该两幢厂房间由建银公司搭建的钢结构棚屋相互连接。火灾事故发生时,起火地点位于南车间二楼,但火势经两幢厂房之间的钢结构棚屋迅速蔓延至中车间三层厂房内,致使建银公司存放在中车间三层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存货受损。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建银公司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擅自在两幢受损厂房之间搭建钢结构棚屋,是导致中车间三层厂房因火灾致损的重要原因。因此,建银公司对火灾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对于建银公司受损的中车间三层厂房房屋损失302504.77元、机器设备定损208684.62元;存货定损547824.13元,合计XXX.52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钟X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对于上述经济损失酌情确定减轻钟X30%的责任。对于南车间二层的房屋损失941436.46元等其他经济损失,系因钟X造成,建银公司对该部分后果发生不具有过错,应当由钟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损失4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仅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钟X应当向人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XX.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钟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XX.944元。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341元,由人保公司负担3301元,由钟X负担19040元,(该款人保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钟X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人保公司)。

钟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钟X与建银公司之间调解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无论从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理解,都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就是互不追究,只是因为在场人均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以措词不是很严谨。2、在建银公司对钟X已不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人保公司亦不具有代位求偿权。3、关于火灾的责任认定,消防部门只是认定了起火部位,对于人为还是意外没有认定,原审法院推定是钟X造成有失公允。4、建银公司的损失是由于两幢受损厂房之间搭建钢结构棚屋蔓延引发的,而钢结构棚屋是建银公司违章搭建的,因此建银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钟X与建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先于保险公司理赔时间,人保公司在理赔时建银公司并没有提供该协议,钟X也没有告知有这份协议存在,人保公司按照正常理赔程序进行理赔,同时权益转让书和相关材料中也明确建银公司不得放弃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所以人保公司当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理赔。关于调解协议,如果建银公司知道其放弃向侵权人的索赔将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建银公司也一定不会签署该协议。所以该协议是否是建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审查。钟X的其他上诉理由只是钟X的单方面陈述,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建银公司则表示:第三人并未在人保公司赔付范围内放弃要求钟X赔偿的权利,协议更不涉及追偿权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由消防部门组织,当地街道招商办参加,钟X及建银公司到达黄桥派出所进行协调。根据当时在场的街道招商办副主任张X陈述,到达派出所后,消防大队、建银公司、租户几方人员协商后,消防大队写了一个协议书,当时协议已经写好,在场的房东以及有损失的几方签字。开始有几个不签,几家单位都有保险,在场的消防大队的人员说他们不肯签字的话,建议建银公司的老板不追究其他责任,各方找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损失。本案当事人均否认该调解协议系其起草,关于调解协议中的其他承租工厂,是指顺风五金弹簧厂、孔氏家具厂、豪帝德家具厂。

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接受公估委托,同年12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书。2013年12月11日,建银公司与人保公司达成赔款协议,并向人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2013年6月17日,钟X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被保险人钟X,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固定资产(房屋及附属设备和机器设备),保险金额65万元,原辅材料,在产品、产品,保险金额200万元。特别约定中注明,该保单只承担火灾、爆炸、雷击。钟X称,已于2014年3月左右获得保险理赔款八十多万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建银公司是否已放弃对钟X的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钟X与建银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钟X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合同义务。钟X在使用其租赁厂房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其租赁厂房起火并蔓延至建银公司的厂房,导致建银公司房屋、机器设备、存货遭受损失,建银公司有权向钟X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就火灾赔偿处理方案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钟X与建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钟X及建银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建银公司和钟X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并各不追究其他责任。现双方对于该协议内容存在争议,故需对协议内容进行解释。

首先从协议签订的背景看,建银公司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时的金额是XXX.94元,但是双方达成190万元赔偿协议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1日,早于公估报告的出具时间12月16日,赔偿金额低于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XXX.40元。可见,在2013年11月29日签订调解协议时,不排除双方已知悉公估公司的定损情况。再对协议文字的结构作通常理解,该约定中使用了“并”字和“其他”的字样,使“并”之前的内容和“并”之后的内容形成一个并列关系,将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损失和其他可以追究责任的损失进行了区分,约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关于其他可以追究责任的损失,应当是建银公司不能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其他损失,双方就此作了互不追究责任的约定。第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对协议内容进行文义解释,上述协议亦能理解为,建银公司与钟X互不追究责任,分别向各自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调解协议中各不追究的责任范围属于约定不明,而作为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因此钟X依据上述调解协议的条款,主张建银公司已放弃向钟X主张全部损失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公司在向建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建银公司对钟X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消防部门对于火灾事故的认定书中明确,起火位置位于钟X承租的房屋内,钟X亦不能证明建银公司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合同的情形,故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建银公司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擅自在两幢受损厂房之间搭建钢结构棚屋,是导致中车间三层厂房着火并导致其财产受损的重要原因,故原审法院确定建银公司对中车间三层厂房房屋、机器设备、存货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钟X要求建银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钟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0元,由上诉人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XX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杭XX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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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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