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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与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女,1979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经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但遗漏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出资设立了xxxxx,2009年至2013年上述公司经营正常且盈利,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时未提及xxxxx的50万元现金出资取得的股份和2009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股份红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获得xxxxx25%的股份。

被告辩称:xxxxx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原名为北京佰金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xxx,另一个股东为xxxxx,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并未在夫妻存续期间出资50万元,原告起诉书陈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至2013年期间该公司没有任何盈利,处于亏损状态,且有外债。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经(2013)朝民初字第384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未对涉及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及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北京佰金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准予设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孙X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实收资本(金)为3万元。营业期限(合伙期限)为20年,从业人数为3人,投资者人数为2,其中孙XX出资1.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孙XX出资额为1.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孙XX为执行董事/经理,孙XX为监事。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道XX。2010年2月4日,该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该局核准,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xxxx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xxx,该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XX。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金)为100万元,从业人数为2人,营业期限为20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登记为xxxxx和被告,其中xxxxx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为监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王XX出资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出资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2月3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确认2010年2月3日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王XX、被告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7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全部注册资本的97%。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其中王XX、被告各自出资50万元,各自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0%。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王XX及被告,二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公司股份转让或分割给原告。经本院向原告与被告释X,双方均坚持要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因此按照简易程序审结本案。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结婚登记审查记录,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调解书,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及离婚诉讼中未对公司股权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只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原告提交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双方离婚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双方离婚过程中,被告对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进行了隐瞒,没有承认该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北京佰金淦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成立时间以及股东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对工商注册材料进行签字,也没有进行任何出资,且被告无能力出资50万元,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王XX成立的公司,只是借用了被告的身份证件,找代办公司代办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双方离婚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找代办公司办理公司的实情,被告并未隐瞒,被告并未实际出资,公司实际是由王XX经营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王XX证人证言,王XX到庭作证称其是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0年成立,公司前身的名称记不清了,王XX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是两个股东,一个是王XX,还有一个是被告,实际上只有王XX一个股东,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实际上王XX和被告都没有实际出资,是找的代办公司注册的这个公司,代办公司说必须得两个股东才能成立公司,王XX就找了被告,王XX与证人是朋×,王XX告诉被告,说要用被告的身份证办个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二人实际没有出资,具体操作都是代办公司操作的,注册公司的具体细节不清楚,王XX只出了代办费,被告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该公司一直由王XX个人经营,被告在该公司也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担任监事职位,都是名义上的,2010年公司成立之后,公司主要是经营装修工程为主,该公司现在处于保本的状态,可能亏损几千元钱,该公司目前还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没有被吊销或者注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王XX还当庭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代办协议书,证明当时用这97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了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7万元是代办公司的钱,就是转入了成立了公司以后又转出了,证明企业属于保本的状态,找代办公司代办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王XX提交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润表,证明企业属于保本的状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王XX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XX只是借用被告的身份证进行注册公司,如果挣钱了,可以分一点利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记录、调解书、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双方离婚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北京佰金淦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为王XX及被告二人,王XX及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公司股份转让或分割给原告,原告经本院释X后仍坚持要求获得该公司25%的股份,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北京国海强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及出资所获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主张要求获得该出资及红利的折价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金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曲 鹏

书 记 员 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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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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