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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史XX等与史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骅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XX,个体。

原告:史XX,个体。

原告:赵XX,无业。

三原XX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史XX,个体。

委托代理人:封建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史XX、赵XX与被告史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史X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史XX、赵XX诉称:原、被告四人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运沙船,史XX为该船的负责人。2013年1月被告将从路北XX公司取出的运沙款全部据为己有。几年来三原XX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三原XX合伙运沙款255670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史XX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并没有支取,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实其诉求中所诉数额,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认为是合伙纠纷,在没有合伙协议的基础上,不能证实合伙关系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XX为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将合伙款255670元据为己有,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弥陀远洋号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的名称是弥陀远洋,船舶所有人是史XX;

2、四人合作协议,证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四人共同签署合作协议,证明合伙;

3、2012年7月到11月弥陀远洋号船的货物交接清单,该交接清单承运人处都是原告史XX签字,证实弥陀远洋号船一共运了18船贝粉,合计150700吨;

4、被告亲笔写的证明一份,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证明被告认可合伙运沙,这期间弥陀远洋是合伙人的;

5、领款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支取了弥陀远洋的运费242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1、对原告提交的弥陀远洋号船的船舶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即使此证据存在,这个证据也不能证实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2、对四人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1)、该协议并非是合伙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协议是合伙人针对合伙情况所约定的出资、占股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散伙、清算纠纷的争议方式等所做的,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表现不出是合伙协议,从本协议的名称来看,明确载明了是四人合作,从名称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并不是因为合伙而签订,而是共同处理某一项事情而签订;(2)、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协议当中明确的载明了原告三人由向史XX偿付360000元的义务,证实三原XX对史XX尚有债务,为了偿还史XX的债务而书写的有条件的还款协议,所以本证据并非是一个合伙协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事实是2012年5月18日五个股东在赵XX家商量卖船一事,当时定价65万元,赵XX祈求我和购船方多要几万凑68万元,因当时我们账户余款2万元,共计70万元,达成卖船协议后,委托被告全权负责卖船一事,2012年5月25日高XX将32万元预付款转入曹XX账户,后期过户,国际证书等在海事局已全部注销,合作协议是欠高XX购船预付款。这是一个处理这一欠款的协议,明确的认可将这款打入史XX的账户来还高XX的钱。

3、对2012年7月到11月弥陀远洋号船的货物交接清单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此证据可以看出,这18船的业务合计运费380920元,这与原告诉讼中的255670元并非是同一款项,从此证据可以看出,在承运人签字部分史XX的签字与诉状中史XX并非一人,请法庭予以核实,据了解,此业务史XX已在天津海事法院以路北XX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路北XX公司与史XX一次性的解决了此纠纷,并明确的表述不再以任何形式对此运费主张权利,也就是此证据证实的运费已经解决完毕并不存在,这与史XX更没有关系;

4、对被告书写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该证明没有证明证据的出处和明确证明的事项。

5、对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支取了242000元,在路北XX公司支取的,支的是欠高XX的购船款,因为最后没有卖给高XX船,所以被告在路北XX公司把钱支出来退给了高XX,这笔钱和本案原告诉的不是一回事,是欠高XX的钱,不是合伙人的钱。从领款单可以看出,领款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领款金额是242000元,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支取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月份,领款的金额为255670元,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已散伙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了田XX、史XX、吕XX写的三份退股证明,证明弥陀远洋号船出售68万元,田XX在史XX名下退股金13200元、史XX在史XX名下退股金13200元、吕XX在史XX名下退股金26400元。

三原XX的质证意见是:

原、被告到现在还没有散伙。田XX、史XX、吕XX三人退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们是50万元一个股,所以他们的退股是与被告私下协议,和我们毫无关系,要求田XX、史XX、吕XX当庭出庭质证。被告说的退伙,没有清算何来的退伙。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XX是弥陀远洋号船的登记船主。2012年7月4日三原XX与被告签订一份四人合作协议,约定为了弥陀远洋更好的利益,由史XX负责弥陀远洋配备船员,并负责组织好货源,贝粉在不停的情况下,保证弥陀远洋不停;在经营其他货源时,胜业和弥陀远洋必须有货源,弥陀正常运营后,32万元汇入史XX账号,年底有效益付给史XX上坞修船4万元。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7日由原告史XX负责,由弥陀远洋号船为无棣XX公司拉贝粉18船,共计150700吨,运费计38092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领取弥陀远洋号运费242000元。三原XX主张的剩余13670元无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运沙款已达两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利息30840元,被告否认,原告无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船舶登记证、四人合作协议、弥陀远洋号船货物交接清单、领款单、证人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XX主张与被告合伙经营弥陀远洋号船,被告已认可,因此对三原XX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三原XX提交的被告的领款单只能证实被告领取了242000元。对三原XX主张被告领取255670元,其中1367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领取的弥陀远洋号的运费242000元应属于三原XX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所得,该款项应为四人共同所有。在不涉及经营支出等成本的前提下,三原XX只能要求就被告领取的弥陀远洋号的运费242000元按三原XX所占的比例返还。三原XX与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合伙期间关于出资比例、盈余分配、风险分担等内容的约定,本院认为平均分割该242000元运费较为公平,(242000元÷4人×3人),被告应给付三原XX弥陀远洋号运费181500元;三原XX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两年的利息30840元,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应给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史XX、史XX、赵XX运费18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史XX、史XX、赵XX承担4001元,被告史XX承担13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金峰

审判员  王吉洪

陪审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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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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