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河北省广宗县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以其父张XX名义设立某有限公司(注册地马绍尔群岛),并通过张XX在上海XX开立离岸帐户。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XX通过互联网与加拿大某公司联系,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向某公司销售200吨尿素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张XX于2012年6月22日用工业废弃物冒充合同约定的尿素销售给某公司,进而骗取某公司货款8.2万美金(折合人民币为518363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提取现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XX供述,证人高X某、王XX、智X某证言,某有限公司在XX银行的离岸帐户明细,张XXXX银行帐户明细,张XX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XXX报告,被害人提供的书证及相关公证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的辩护意见为,以外方提供的每吨尿素410美金的价格根本无法买到尿素。XX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这种行情,XX公司根本不想要真正的尿素,所以我为外方提供生物化肥,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工业废弃物。指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辩护人宋志坤的辩护意见为,2012年7月26日,XXX通过对最后一个集装箱中20个包装袋中4个检查,认为其像工业废弃物,以此不能认定全部10个货柜的所有货物都是工业废弃物。XXX检查应通过打开货柜、打开包装、完整倾倒货物的完整视频进行,而本案中XXX检验中只有照片,无法通过照片确认物质来源于被害人或被告人。被害人于8月2日将货物样品交付XXX检测,8月7日出具分析报告,时间间隔过长,不合情理。另不能确认被害人提供的样品来源于被告人提供货物,在XXX现场检测及分析报告存在难以服人的疑点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张XX所提供货物为工业废弃物,而是应依被告人张XX供述为生物肥料。被告人张XX在有交易意图情况下,将生物肥料销售给被害人,其交易标的物为伪劣产品,其行为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以其父张XX名义设立某有限公司(注册地马绍尔群岛),并通过张XX在上海XX开立离岸帐户。2012年5月某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与某制造公司联系购销尿素事宜,于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形式发票),某制造公司向某有限公司购买尿素46-0-0(颗粒状)200吨,每吨410美元(含运费),由天津新XX海运到加拿大温哥华,共计82000美元,支付方式为信用证付款。某制造公司通过上海XX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证后,2013年6月23日,张XX将采购的货物从天津新XX发货,2012年7月11日,某制造公司付款82000美元。张XX通过银行转账提取现金。2012年7月16日,某制造公司委托XXX加拿大有限公司对到港货物检测,XXX检验人员认为包装内不是尿素。2012年8月2日,XXX加拿大有限公司做出分析报告,送检样品未作处理时氮含量为0.04%,样品干燥后氮含量为0.05%。后某制造公司向中国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我是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5月至7月间,我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加拿大一家公司通过网络签订向加拿大公司销售尿素的合同,合同要求供货的尿素是含氮量为40%,我向对方供应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尿素,而是生物肥料,生物肥料是给土壤增加营养的,不属于尿素。合同约定总金额是8万多美元,2012年40%尿素的国内市场价是人民币3600元左右,合同约定的到岸价格(含运费)每吨合人民币2500元左右,因对方给的价格太低,按合同发货赔钱,我发的生物肥料。
我用我父亲张XX的名义设立某公司,我没给他详细讲过,就是让他到XX银行开设了一个离岸帐户,其他情况他不知道。加拿大公司付款中5万美金用在送货的各种费用和公司日常开支。其余3万元美元转入我设立的XX银行帐户,我结成人民币,取出20万元,一部分给孩子上学用了,其他的家常花销、公司开支各种费用花完了。
证人高X某证言证实,我替受害人报案,受害人是我一个加拿大朋友,在加拿大注册公司,公司名字叫某制造公司,该公司通过网上与某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双方达成一份合同(该合同名称翻译成中文是:形式发票,含中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基本要素),合同约定加拿大公司购买某有限公司200吨尿素,每吨410美元,合同总价值为82000美元,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是信用证付款。2012年5月28日,加拿大公司通过他的开户银行开出了信用证,信用证编号是DCHCV213785,信用证通知银行是上海XX,信用证的正本是XX银行石家庄分行转交给某有限公司的。某有限公司收到信用证后2012年6月23日从天津新XX发货,共10个集装箱。某有限公司在发货后,把全部议付单据(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产地证书),提交给上海XX,该分行在审核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后,将单据通过快递寄给加拿大的受害人的开户银行。2012年7月11日,开证行审核单据后,按照提交的单据商业发票的总价值82000美元,从加拿大公司帐户扣划82000美元,支付给了上海XX,该分行收到后,将82000美元转给某有限公司在该行的离岸银行帐号×××,同时开证行将上述全套单据交给加拿大公司提货。2012年7月15日,加拿大公司到码头提货,当天提了6个集装箱,货物运抵公司仓库后,将货物卸到仓库里,发现集装箱里装的根本不是尿素,而是一种泥土一样的东西。随后加拿大公司联系加拿大XXX,要求现场监督、卸货、检验、取样分析工作,发现6个集装箱全部是泥土,没有一个是尿素。剩下4个集装箱是2012年7月16日从温哥华XX提货,运输到加拿大公司仓库卸货,也委托XXX进行现场监督、卸货、检验、取样分析工作,结果发现这4个集装箱也全部是泥土。
XX银行石家庄分行工作人员王XX、智X某证言及王XX辨认笔录证实,某有限公司法人是张XX,由张XX和另一男子办的开户手续。
某制造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委托高X某代理该公司82000美元货款被某有限公司诈骗一案全部法律事务。
某制造公司的报案材料。
XXX加拿大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该XXX检验人员于2012年7月16日在大不列颠哥伦比亚某制造有限公司仓库,打开4个大包装袋,XXX检验人员在现场明确确定包装袋内物质不是尿素,但不能确定包装袋内是什么物质。并在检验过程中拍摄照片。
XXX加拿大有限公司检验人员拍摄照片。
XXX加拿大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证实,2012年8月2日,对客户提供尿素46-0-0颗粒分析后,样品未做处理时氮含量0.04%,样品干燥后氮含量0.05%。
某制造公司提供的提单、商业发票、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产地证书。
上述4.5.6.7.8.9证据均经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证员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领事馆领事认证。
天津XX公司出具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出口集装箱放箱通知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运输提单证实,某有限公司2012年6月22日委托天津XX公司将200吨尿素运往加拿大。
XX银行、XX银行石家庄分行交易明细清单
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彭后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该所民警于2013年5月10日在有家客栈将张XX抓获。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某制造公司签订供应尿素46-0-0(颗粒状)200吨合同情况下而向该公司所发货物样品未作处理时氮含量为0.04%,样品干燥后氮含量为0.05%,骗取了该公司货款82000美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XXX加拿大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货物到港后对4个包装袋中货物进行验测,认为该包装袋内货物不是尿素,并附有货物照片,于2012年8月2日对样品进行分析后,得到其氮含量的结论。上述检测及分析过程,无论从抽检货物样品数量、方式、检测分析时间等均符合检测、分析的一般方法与规律,XXX加拿大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涉及货物的含氮量的分析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涉及货物为工业废弃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宋志坤关于本案涉及货物为生物化肥的辩称,既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有无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张XX用生物化肥代替尿素的行为系掺杂、掺假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合同诈骗的非法所得82000美元,应退赔给被害人。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XX非法所得八万两千美元,退赔给被害人某制造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丽君
人民陪审员 白红斌
人民陪审员 陈文月
代书 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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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