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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张XX与陈XX、原审被告唐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X、谢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审被告唐X,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唐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2013)将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上诉人陈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X、谢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原审被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将乐县XX余厝坑矿产品经营部系登记为张XX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矿山名称为将乐县XX矿产品经营部张XX余厝坑脉石英矿,陈XX系该经营部隐名股东。2011年7月23日,陈XX(乙方)与陈XX、张XX(甲方)签订了《将乐县XX矿产品经营部张XX余厝坑石英矿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就将乐县XX矿产经营部张XX余厝坑石英矿采矿权证的25%股权(包括所有利用此证收益权)转让乙方。二、…4、甲方保证在2011年9月1日前开始主体开采,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退还乙方投资款,并按照投资款3%赔付乙方违约金。…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除和变更,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解除或变更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行能力。3、由于乙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2011年6月17日,陈XX转账到唐X账户20万元。2011年7月26日转账给陈XX30万元。2011年8月1日,陈XX、唐X开具收到陈XX受让将乐县XX矿产经营部张XX余厝坑矿产品经营部25%股份入股金6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将乐县XX余厝坑矿产品经营部公章。2011年8月2日,陈XX转汇10万元给张XX。陈XX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陈XX、张X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陈XX、张XX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3、陈XX、张XX赔付其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按照约定3%计算);4、由陈XX、张XX承担诉讼费用。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涉诉脉石英矿是否于2011年9月1日前主体开采。陈XX、张XX提供的将乐县XX矿产经营部费用清单,只是该矿的投入情况也没有陈XX的签字确认,税务局缴税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将乐县XX西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证明涉诉矿点进行了开工即基建建设,均无法证明该矿在2011年9月1日前进行了主体开采。陈XX提供的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局(2011)71号、(2012)46号文件,原审法院调取的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所出具证明,陈XX、张XX提供的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关于同意延长该矿基建期至2012年10月31日的函、福建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设计补充说明等证据,可证实涉诉矿点“三同时”建设设计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因矿山建设受雨季影响,三明市安监局同意该矿山基建期延至2012年10月31日。截止至基建期止,没有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2年11月6日,安监局通知立即停止该矿施工活动。说明该矿始终未取得安全许可证,无法进行生产即主体开采。二、陈XX受让25%股份金额具体多少,陈XX是否先违约。陈XX与陈XX、张XX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25%的股权,并未约定转让的金额,无法确认双方转让股权的具体金额。陈XX出具转让25%股权共计180万元的字据,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在签订合同之前,而陈XX、张XX收到陈XX支付的60万元,后出具了收到25%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二份证据对转让款金额相互矛盾,无法证明25%转让款的具体金额。因此,陈XX、张XX认为陈XX未付完转让款而先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陈XX、张XX签订了《将乐县XX矿产品经营部张XX余厝坑石英矿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XX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后,该矿至今仍未办理安全许可证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该矿至今仍未进行主体开采。合同约定:“陈XX、张XX保证在2011年9月1日前开始主体开采,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退还乙方投资款,并按照投资款3%赔付乙方违约金。…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行能力,可解除和变更合同。”因陈XX、张XX至今未能使该矿主体开采,导致陈X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陈XX、张XX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XX要求解除合同,陈XX、张XX退还投资款,并赔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XX没有证据证明唐X有向其转让股份,且其也认可唐X是将乐县XX矿产品经营部财务人员,其要求唐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XX与陈XX、张XX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将乐县XX矿产品经营部张XX余厝坑石英矿股份转让合同》;二、陈XX、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XX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三、陈XX、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四、驳回陈XX要求唐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人民币8710元,由陈XX、张XX承担。(该款陈XX先行垫付,陈XX、张XX可直接支付给陈XX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陈XX、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XX、张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2011年9月1日是否进行主体开采的事实。现场的调查及买家购买矿产品的付款凭证,及将安监(2011)71号文件要求:“不得边建设,边组织采矿生产”,均证明矿山已经进行主体开采。原审法院以矿山未取得安全许可证,依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为由,即认定矿山没有进行主体开采,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25%股份金额及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7日就转让涉诉脉石英矿25%股权共计180万元的付款方式出具承诺书,次日与上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余款。收款收据只能说明收到25%股权的部分转让款,而非25%股权的转让款就是60万元。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XX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也可验证25%股权转让款不可能仅60万元。三、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上诉人均常年在北京工作,将经营部的所有事宜交给被上诉人管理。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性质是合伙协议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受让股权后即实质合伙,主持合伙事务并进行主体开采与收益,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出资仅能通过退伙清算。五、将安监(2011)71号文件第4条明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2011年9月1日不可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却要求上诉人增加保证条款,是早有预谋,故该条款是可撤销条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根据将安监(2011)71号和将安监(2012)46号文件等证据,将乐县大源矿产经营部张XX余厝坑脉石英矿只是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基建期的施工,始终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证,无法进行主体开采。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5%转让款收款收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25%股份金额为60万元。被上诉人已依约全额支付了转让款,但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1日前进行主体开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60万元并赔付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X答辩称,60万元转让款收据是其所开具,被上诉人表示180万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但之后只支付了60万元,余款未补齐。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股权”价格存在争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9月1日前,将乐县XX矿产品经营部张XX余厝坑脉石英矿未进行过主体开采。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XX、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相片一组,以证明上诉人已经进行矿山道路开挖和主体开采;2、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的《将乐县XX经营部张XX余厝坑石英矿股份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15%股权的转让款为100万元,因此25%股权的转让价款不止60万元;3、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8日的《将乐县XX经营部张XX余厝坑石英矿股份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并未约定保证在2011年9月1日前进行主体开采的条款;4、《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在转让25%股份给被上诉人前涉诉脉石英矿除二上诉人外,另有一股东为邱XX。

经质证,对证据1,原审被告唐X无异议,被上诉人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诉脉石英矿即将乐县XX矿产品经营部张XX余厝坑脉石英矿未进行过主体开采,均不持异议,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签订于涉诉《股份转让合同》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必然联系,故对上诉人所要证明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上诉人陈XX、张XX、被上诉人陈XX作为甲方,案外人张XX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将乐县XX经营部张XX余厝坑石英矿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将乐县XX经营部张XX余厝坑石英矿采矿权证的15%股权以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张XX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在2011年9月1日前开始主体开采,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退还乙方投资款,并按照投资款3%赔付乙方违约金。……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行能力,可解除和变更合同。”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将乐县XX矿产品经营部张XX余厝坑石英矿未进行过主体开采。上诉人陈XX、张XX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1日前开始主体开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25%股权的转让款为180万元,并在一审提交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7日就转让股权25%共计180万元的付款方式所出具的字据,但该字据形成于股份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而上诉人张XX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60万元转让款收据中注明:“将乐县XX余厝坑石英矿厂经营部及采矿权证入股人民币。25%股权”。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合同未对25%股权的转让金额作出约定,而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25%股权的转让款金额,因此,对上诉人关于25%股权的转让金额为180万元,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转让款已先行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陈XX、张XX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60万元,并赔付违约金1.8万元,并无不当。本案是因转让将乐县XX矿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矿山的出资份额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意在合作开采涉诉脉石英矿,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合伙关系,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上诉人陈XX、张XX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月娥

代理审判员  方XX

代理审判员  林XX

书 记 员  段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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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8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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