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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顾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XX与朱X、陈XX(二人已判决)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双桥XX被害人吴X经营的泓发废品收购站,采用以镀铜不锈钢板冒充真铜板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吴X约4000元;又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泗浜村花甲圩新村东区XX被害人徐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徐X约4000元。

2、201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XX与朱X、陈XX至嘉兴市秀洲区XX被害人赵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赵X约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友已代为赔偿各被害人4000元,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退赔财物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XX、王X的证言,同案犯朱X、陈XX的供述,被害人吴X、徐X、赵X的陈述,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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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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