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黄杜锦,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唐X,XXX律师。
被告河池市XX酒店。
法定代表人周XX,该酒店董事长。
原告蒋XX诉被告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河池市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为本案被告,并由代理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杜锦、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池市XX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晚上12时许,原告的爱人黄XX送其到河池市XX酒店上夜班,原告到保安室见到正在值班的被告周XX和同事李XX一身酒气在聊天,就说上班时间又跑到哪里喝酒了,被告及李XX听后就开始怒骂原告,正在总台与他人聊天的黄XX听闻骂声就过来劝说,被告周XX酒醉了,黄XX刚说两句被告就发火动手打人。蒋XX见爱人被打就过去想阻止被告的行为,却被被告一起殴打在地,其他同事跑过来极力阻挡后周XX才停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0元,其中1、医药费620元;2、误工费450元(1500元/月÷30天×9天);3、交通费1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蒋XX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证人覃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
3、门诊证明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和受伤需要休息一周的事实;
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因伤治疗而支付医药费62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多次打车去医院就诊所付车费100元的事实;
6、证人覃XX某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与扩大是由被告周XX造成的,还证明李XX作证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XX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病例、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两次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被打伤及治疗的事实;
4、证人李XX某证言,证明事件的发生是原告方引起的。
本院根据被告周XX的申请,依职权到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调取了当晚纠纷发生时的录像,并当庭播放质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XX对原告蒋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6认为证人覃X的陈述不真实;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录像无异议,认为录像真实记录了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
原告蒋XX对被告周XX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李XX与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录像无异议,认为录像证明是被告引起本案的纠纷。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可结合本案的实际作为定案的依据或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为河池市XX酒店保卫人员。2013年7月6日凌晨24时许,原告蒋XX的妻子黄XX送其到河池市XX酒店上夜班,接班的蒋XX与交班的周XX、李XX因为交接班问题发生争执,黄XX见状过来劝阻,后与周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黄XX动手打了被告周XX一巴掌,导致争执加剧,原告蒋XX见状上前与黄XX共同殴打周XX,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黄XX从路边拿扫把对周XX进行追打,被周XX推到在地,双方继续发生肢体冲突,后经闻讯赶来的同事及群众劝阻分开。同年7月7日,原告蒋XX到农望丰西医诊所就诊,支付西药费620元;同年7月9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1、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皮肤刮伤;建议全休一周;未行用药治疗。
另查明,原告蒋XX在河池市XX酒店担任保卫人员工资为1350元/月。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被告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应该如何分担;3、被告XX酒店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实、计算如下:1、医疗费62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15元(1350元/月÷30天×7天),原告蒋XX请求450元过高且与事实不符,应予以变更;3、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从家到医院就诊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40元。原告与妻子黄XX共同到医院就诊,黄XX就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被告周XX,起诉项目含交通费,故就诊的交通费应该由原告蒋XX与黄XX共同分配,故本案交通费为20元(40元÷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蒋XX的伤势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重大伤害,故被告周XX请求驳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蒋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元。二、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原告蒋XX与被告因为交接班工作产生争执,应该告知单位主管部门进行调处,但是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纠纷,原告蒋XX的妻子黄XX先动手殴打了被告,原告见状没有上前劝阻,而是加入了肢体冲突中,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在与原告肢体冲突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对于原告蒋XX的损失,原、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元,被告周X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2.5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的责任,即472.5元。三、关于XX酒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均为河池市XX酒店的保卫人员,在交接班时因为交接班问题产生争执纠纷,因为不妥善处理纠纷导致肢体冲突,原、被告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基于个人主观意志从事的活动,不属于执行职务之侵权行为。故XX酒店不应承担本案用人单位之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支付给原告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5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XX承担12.5元,被告周XX承担1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XXXX040003998,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石李春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