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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XX与被上诉人韩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隋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万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5日早6点左右,原告韩XX晨练走到伊春区新兴中大街伊春XX附近时,一条大黄狗向原告扑来,原告被惊吓晕到,被路过此处的王XX扶住,狗的主人被告万XX过来见此情形给原告买了速效救心丸。后王XX打车将原告送到林业中心医院急诊科,被告在送完狗后,也赶到了医院,为原告交付前期检查费用323.68元。原告在急诊抢救后,于2013年8月26日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泌尿道感染。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099.64元。

原审认为,原告受被告饲养的狗惊吓晕倒住院治疗,被告作为饲养的狗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看护义务,被告存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费用有医疗费5099.64元、伙食补助费8天x15元=120元,护理费3500÷30x8=933.33元,营养费8天x15元=120元,合计6272.97元。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万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XX各项赔偿款6272.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万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韩XX答辩认为原判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万XX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散养大黄狗造成被上诉人韩XX惊吓晕倒,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万XX在一审庭审中放弃对不合理医药费的鉴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韩XX住院发生的医药费正确。据此,上诉人万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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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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