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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公司与陕西省XX公司、陕西省金凤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白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京XX。

法定代表人岳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XX,男,1974年5月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XX街道。

负责人黄XX,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XX。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金凤XX公司”)、陕西省金凤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明、岳XX到庭参加诉讼,金凤XX公司、金凤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宁夏圣安居木结构房施工合同》,原告依据被告口头通知的开工时间组织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窝工,以致后来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已完成三栋木结构房(面积387.8M2)的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工程,被告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使原告无法取得该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圣安居木结构房施工合同》;2、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6014元(3550元*387.8M2*60%=82601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3、两被告承担违约金495540元(387.8M2*3550元/m2*2‰*180天);4、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停工及垫付材料损失154000元(其中材料损失698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可得利益300000元;以上共计XXX元。

被告金凤XX公司、金凤XX公司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代表人岳XX与被告金凤XX公司代表人郭XX在太白县XX签订了《宁夏圣安居木结构房施工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陕西省太白县XX的木结构房工程交由乙方以双包的形式承包修建。(注: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出具木结构外观效果图、施工图、材料配置表,作为本合同附件等。”并对工程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及面积:陕西省太白县XX(面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及内外装修工程;3、工程每平方造价:3550元(工程量的计算:以双方项目经理竣工后的实际收方量为准)。第五条,工程验收与保修:1、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三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材料进场时对材料数量、品牌、质量的验收;……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第一次,一层主体结构封顶完成一周内,付款比例为总工程款的30%;第二次,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完成一周内,付款比例为总工程款的30%;第三次,全部隐蔽工程全部完工一周内,付款比例为总工程款的15%;第四次,工程完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付款比例为总工程款的20%;第七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第十条,合同的变更、解除:3、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开工及竣工时间未做出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2012年11月22日开工,原告完成三栋木结构房(面积387.8M2)的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工程,每栋房屋均为两层。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且被告工地负责人郭XX撤离,工地无人管理的原因,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停工。

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大连居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太白县XX工地发送板材价值150626.6元。2013年1月18日大连居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太白县XX工地发送板材价值24787.68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停工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在施工场地有部分未使用板材堆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圣安居木结构房施工合同、效果图、施工平面图、现场施工变更通知书、施工规划图、工资表1份、XX公司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木结构房基础施工合同1份,出货单2份、收据2份、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金凤XX公司签订木结构房建设施工合同,盖有公章,且有双方代表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金凤XX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被告金凤XX公司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工地负责人从施工现场撤离,导致建设工程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圣安居木结构房施工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三栋木结构房(面积387.8M2)的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工程,该三栋木结构房被告虽未进行主体结构验收,但被告负责人撤离施工现场,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建工程验收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原告请求的已建工程面积387.8M2,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3550元/M2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建工程的工程款应为6260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495540元,原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计算,与本案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事实不符,被告为根本违约,违约金应适用双方约定的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计算,故违约金为68834.5元(387.8M2*3550元/m2*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停工、窝工损失,提供该工程建设中的劳务承包合同、木结构房基础施工合同及工资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施工时将基础工程发包、劳务承包及原告方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窝工、停工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窝工、停工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垫付材料费6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两张不能证明原告垫付材料款损失,且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不存在垫付材料费的事实,但施工现场确实有部分板材存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场存放板材价值68000元,原告停工后,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板材损失扩大,但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无人管理,导致原告停工、板材留置,原告确有材料损失,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原告2013年1月18日的板材费用24787.6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建三栋房的预期可得利益30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交付的施工规划图予以证明,该工程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工程款中应包括可得利益,原告的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圣安居木结构房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XX公司支付原告宁XX公司工程款626014元、材料费24787.68元。

三、被告陕西XX公司支付原告宁XX公司违约金6883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70元,原告宁XX公司承担8970元,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雷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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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太白县人民法院

标      的:157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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