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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冉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渝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熊柏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XX,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唐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XX。

辩护人聂XX,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冉XX、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冉XX、陈X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XX在接到被害人林XX电话要求其清偿债务时,随即和被告人冉XX预谋设立赌局,预备在赌博过程中使用“作弊手法”,进而以诈赌方式赢取林XX的钱财,随后周XX邀约被告人陈XX参与其中。

同日17时30分许,周XX和冉XX先驾车将被害人林XX接至本市江北区五里店鼻祖私房菜就餐,随后于19时30分许又将林XX带至本市渝中区大坪龙都娱乐会所进行娱乐活动,期间三人将林XX灌醉并阻止其离开上述场所。同日23时许,周XX伙同冉XX、陈XX将其带至爱华龙都祥云宾XX内一棋牌室,四人采取“炸金花”的方式进行纸牌赌博,趁被害人林XX醉酒之机,由冉XX发牌后同周XX换牌的方式,促使周XX产生赢牌牌面,同时陈XX假意输钱参与赌局,从而操纵赌局,诱使林XX继续参与赌博并下注,继而骗取其赌注。

赌博期间,被害人林XX先利用周XX所还欠款1.2万元清偿赌债,后七次利用周XX提供的pos机刷卡转账清偿赌债,累计转入周XX中国XX银行账户17万元。

被害人林XX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4日在本市南岸区万达XX两岸咖啡店内将上述三被告人捉获归案。已追回全部赃款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周XX、冉XX、陈XX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冉XX、陈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X、冉XX、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其犯罪情节较轻,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XX在接到被害人林XX要求其清偿债务1.2万元的电话后,随即和被告人冉XX预谋设立赌局,通过在赌博过程中使用“作弊手法”,以诈赌方式赢取林XX的钱财,随后周XX邀约被告人陈XX参与其中。同日17时30分许,周XX和冉XX驾车将林XX接至本市江北区五里店鼻祖私房菜与陈XX一起就餐,随后三人于19时30分许又将林XX带至本市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娱乐会所进行娱乐活动。期间三人将林XX灌醉并阻止其离开。同日23时许,三人将林XX带至爱华龙都祥云宾XX1020号房间,采取“炸金花”的方式进行纸牌赌博。趁林XX醉酒之机,由冉XX发牌后为周XX换牌,使周XX产生赢牌牌面,同时陈XX参与赌局为周XX和冉XX掩护。三人操纵赌局,诱使林XX参与赌博下注,继而骗取其赌注。周XX伙同冉XX、陈XX通过上述手段,先骗取林XX取得的周XX所还欠款1.2万元,后又利用周XX提供的pos机由林XX七次刷卡,骗取林XX17万元。

被害人林XX于2013年10月22日报案,同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岸区万达XX两岸咖啡店内将上述三被告人捉获归案。周XX、冉XX的家属分别代为向林XX退赔6.2万元及3万元,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9万元涉案赃款退还林XX。

被告人周XX、冉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冉XX、陈X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情况说明、户口资料等,被害人林XX的陈述,被告人周XX、冉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冉XX、陈XX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XX、冉XX、陈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公诉人及辩护人相应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冉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POS机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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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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