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XX。
原告刘XX诉被告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告芮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原、被告在同一工厂打工时相识,后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4年6月1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刘X、儿子刘X羽,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对原告进行语言和身体的威胁伤害,原、被告之间感情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刘X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结婚20年,2014年5月之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此后,原告提出购买汽车,因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工作不稳定,家中也没有多余存款,购买车辆会给家庭带来经济压力,故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但随后被告仍多方筹款帮原告买车,只期望原告晚上能多回家,不在外逗留,为现正处于缓刑期儿子刘X羽树立好榜样,然而原告不听劝告,双方多次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7日生育女儿刘X,1997年10月4日生育儿子刘X羽。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认定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芮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权
书 记 员 李丹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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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