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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献县XX材租赁站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辉,青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青海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材租赁站。

负责人:王X,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XX材租赁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陕西XX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陕西XX公司已在邮件回执上已签收,但其未按传票通知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陕西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审案件受理费19717元,减半收取9858.5元,由上诉人陕西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李启华

审判员  史 静

书记员  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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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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