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辉,青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青海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材租赁站。
负责人:王X,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XX材租赁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陕西XX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陕西XX公司已在邮件回执上已签收,但其未按传票通知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陕西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审案件受理费19717元,减半收取9858.5元,由上诉人陕西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李启华
审判员 史 静
书记员 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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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