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信、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1日生长女马XX,2004年10月19日生长子马XX。婚前对被告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每次劝其改掉,反而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2003年被打致流产,2004年2月被打住院七天,2012年12月份又因赌博被原告母亲批评后负气喝药花医疗费6万余元,并对原告殴打,还变卖家中稻谷以求赌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马XX随原告生活,男孩马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家中共同财产,2009年购小货车一辆、稻谷、寨河镇新XX两间房屋、债权2.5万、债务10万,另欠9年的房租和水电。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平分。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平分家中财产,为有利两个孩子的成长考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诉状捏造假事实欲达到其离婚目的。家中财产原告手中有现金约8万元,2009年购小货车一辆,寨河新XX两间平房系被告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不存在欠房租、水电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1日生长女马XX,2004年10月19日生长子马XX。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同时由其抚养二个孩子,原告表示婚生女孩马XX由原告抚养,男孩马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经原、被告协商价值37000元,分割后归被告所有、使用,起诉后原、被告卖掉稻谷除偿还债务外,在米厂存53700元现金。
另查明:寨河镇新XX原告主张是被告父亲赠与的房屋产权为被告父亲马XX,现有被告母亲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结婚证;2、2012年1月10日刘则荣的证明;3、2013年1月10日对王XX的调查笔录;4、2013年1月10日对王XX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有1、房产证复印件;2、杨XX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马XX抚养费自理的请求,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寨河镇新XX,房权证光山县字第11336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赠与的房产,仅凭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低,不能足以证实该房产系当时已经赠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手中持有现金,及原告主张房屋租金、电费。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待发现后,可另行起诉再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婚生长女马XX由原告抚养,长子马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53700元,车辆作价37000元,计90700元,原告分割所得50700元,被告分割所得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割;
四、原、被告双方享有对二个孩子相互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吴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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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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