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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丁兴峰,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律师,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16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GHXXXX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一路追尾撞击原告的车辆,致原告车辆沪AFXXXX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由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546元,资料评估费1,03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认为自己购买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沪GHXXXX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认可本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16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GHXXXX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一路追尾撞击原告的车辆,致原告车辆沪AFXXXX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由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GHXXXX小客车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车辆沪AFXXXX定损金额为12,007元。

原告对于被告平安XX公司定损金额持有异议,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物损评估。2014年11月1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沪AFXXXX直接物质损失为32,54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70元、资料费60元,合计1,030元。

2014年11月25日,原告修理其受损车辆支付修车费32,546元。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资料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在目前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故被告王XX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修车费:本案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其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持有异议,委托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物损评估,其评估的意见更具客观性、公正性。本院对于第三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物损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现原告修理被损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发票和修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修车费为32,546元;2、评估资料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对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有异议,委托第三方进行物损评估,并支付相应的评估资料费,该评估资料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具体金额应以发票记载的为准;3、律师费: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可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30,546元、评估资料费1,030元,合计31,5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修车费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修车费30,546元、评估资料费1,030元,合计31,576元;

三、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40元,减半收取357.20元,由原告蔡XX负担29.20元、被告王XX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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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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