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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杜XX、单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XX,女,汉族,1962年9月1日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9年1月16日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梁永生,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杜XX,男,蒙古族,1969年9月6日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冷XX,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XX,男,汉族,年龄不详,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宣成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畅,中国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诉被告杜XX、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XX审判员傅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王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梁永生、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冷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单XX驾驶被告杜XX所有的蒙FXXX号重型汽车沿本市铁西路XX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庆丰XX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XX乌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XX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单XX因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827.35元、残疾赔偿金69450.00元(23150.00元×20年×15%)、伙食补助费5320.00元(40.00元/天×133天)、误工费58531.00元(187元/天×[133+180]天)、护理费17689.00元(133元/天×133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电动车损坏价款2000.00元、衣物损坏价款1000.00元,以上合计263017.35元。

被告杜XX答辩称,合理部分应给予赔偿。但护理费应按2013年标准给付,每天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按第二次鉴定的记算,电动车损坏、衣物损坏不同意承担,应有评估。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事实过错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另一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垫付,申请法院在审理时一并审查。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意见。

被告杜XX(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杜XX在被反诉被告刘XX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0.00元,要求其予以返还,并同意自行负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刘XX、XX公司、XX公司对反诉原告杜XX的反诉请求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质证情况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单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枚(金额91827.35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1827.35元的事实。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患者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金额2200.00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下肢19.3%为伤残十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0cm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313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00—10000.00元。被告杜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XX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给付,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医疗用药是否合理的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明确药费是否合理,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5、乌兰浩特市协达体育用品商店收据10枚,金额2000.00元。证明原告衣物损失情况。被告方均提出不同意赔偿。

6、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城镇户口。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2004年4月9日《人民法院报》文章。证明赔偿的标准应按照月工资总额除以20.92天。被告杜XX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XX公司提出应按照内蒙古公安厅颁布的当年损害标准计算。

被告杜XX向本院提交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其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刘XX及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蒙F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经营性质车辆,车主为被告杜XX,被告单XX系被告杜XX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7日,被告单XX在车辆经营期间,驾驶蒙F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铁西路XX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庆丰XX向西右转弯时,将沿铁西路XX北向南行驶的XX刘XX驾驶的电动车刮倒后,车轮将电动车及刘XX的腿部碾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XX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股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环指远节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皮肤挫裂伤(右手示指)。原告住院期间于2012年11月9日手术,行左侧股骨骨切开复位髓内针固定、左侧股骨髁骨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螺针内固定、左侧胫排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螺针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回家后继续加强患侧肢体关节活动度训练,定期门诊复查左下肢平片。原告共计住院133天,花费医疗费91827.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杜XX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2013年4月25日,受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80.00日、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10000.00元。原告就赔偿事项起诉至本院后,XX公司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致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是否合理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XX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下肢19.3%为伤残十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0cm为伤残十级,用药基本合理。后原告就该案撤诉。2014年2月21日,原告重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XX、单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3017.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蒙FXXX号重型罐车于2012年2月3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2012年4月24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434.00元(每日9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XX驾驶重型罐车将行人刘XX驾驶的电动车刮倒,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被告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杜XX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单XX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杜XX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单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单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XX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XX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100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XX被告杜XX赔偿,被告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

经核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9450.00元(23150.00元×20年×1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20.00元(40.00元/天×1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1827.35元,被告XX公司对治疗用药提出异议,但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了原告的治疗用药基本合理,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4日,共计169日,误工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91.60元的标准给付,为15480.40元(91.60元/天×169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91.60元的标准给付,为12182.80元(91.60元/天×133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4500.00元计算(3000.00元+3000×50%)。原告住院期间手术内置固定物,需要取出,向本院提交了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00—100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维护900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出具了三项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中的一项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的2200.00元鉴定费本院酌情维护740.00元。因该事故中肇事汽车车轮将电动车及刘XX的腿部碾压,造成了电动车的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原告虽未对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维护1000.00元。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虽提交了购买衣物的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交损坏的衣物,不能证明衣物的损坏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91827.35元、伙食补助费53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106147.3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XX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不足部分96147.35元,XX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69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护理费12182.80元、误工费15480.40元,合计101613.2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XX被告XX公司在1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40.00元,XX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00元,应XX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杜XX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刘XX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并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损失112613.20元(10000.00元+101613.20元+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损失96887.35元(96147.35元+740.00元)。

二、被告杜XX、单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刘XX返还反诉原告杜XX30000.00元。

以上给付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45.00元,XX原告刘XX负担1084.00元,被告杜XX、单XX负担223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931.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XX反诉原告杜XX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一并交纳上诉费5245.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傅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XX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XX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XX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XX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XX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XX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XX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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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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