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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罗定市宇基房地产开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定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陈X,男,41岁,住罗定市。

被告罗定市宇基房地产开XX。地址: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罗定市宇基房地产开XX(下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靖、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XXXX017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罗定市东华一路1号南江帝景小区尊荣XX层02A号房,建筑面积为129.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0.23平方米,计价方式按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5154.42元,总金额568172元。在面积确认与面积差异处理方面,双方约定差异值为±0.6%以上至±3%以内的,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差异值超过±3%以上的,买方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及办理了银行按揭后收楼入住,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后经多方了解,方得悉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在一年前经罗定市房屋测绘所测量,房屋面积存在差异,被告对此事早已知晓但却没有对原告作出说明。经多次交涉,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空白《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认建筑面积为127.65平方米,而套内建筑面积实为105.0424平方米,被告同意房屋总价款为561660元,也就是说被告仅愿意退款6512元,原告对此不接受。

原告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少了5.1876平方米,折合房款为26739.06元,另外由于原告办理了房贷,该部分房款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至今产生的利息应当为5254.23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多收的购房款26739.06元及利息5254.23元,两项合计3199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10XXXX017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作了约定。3、收款收据、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首期的购房款178172元,履行了购买房屋的义务。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为了解决面积差异,曾经向原告分别提交了补充协议,希望能够解决双方的争议,并在协议书里确认了具体的面积差异值。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证明经罗定市房屋测绘所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套内面积为105.0424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2.611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7.65平方米。

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1、原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房屋标的物存在面积差异,原告尚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在商品房计价面积与商品房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登记面积为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完成产权登记,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计价面积有差异。故原告现在提出面积差异处理,是缺乏依据的。2、根据原告申请向房管部门提取的证据资料,其中有房屋情况总表,我方认为该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因房屋情况总表不是产权证明,该表上是有附注,其报告有效期是一年,现已超过有效期,所以该表不能作为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如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面积差异,原告选择不是退房,而是继续合同,则多退少补的价格应当按照建筑面积的单价计算。4、原告主张退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只有出卖人才能主张房款的利息。5、房屋面积差异,目前尚未有证据证实,因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设计及测算规范,与房管部门适用的测算规范不一致,房屋适用的测算是建设部和质监的标准,与房管部门的标准存在差异。6、我方认为,本院中涉及有关套内面积、建筑面积的计算,作为被告方,在合同签订后,在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内提供了宽大舒适的大堂,增加了分摊面积,但是我方并没有将其分摊面积计算在合同内,业主也享受了合同超出的面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房认购单(复印件),证明双方有销售认购时,是按照约定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房屋价款的。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不是收款收据,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因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面积差异的依据,该报告是2012年作出的,其有效期是一年,现在已经失效,且报告上没有审批人的签名,审批意见也是空白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异议:认购单是在正式合同前产生的,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是双方在反复磋商的过程中产生的,只能证实原告有购房的意愿,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是合法的法律文本,亦是双方意愿的综合反映,原告认为该认购单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存在面积差异的证据。对证据5,因该测绘报告未经产权登记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存在面积差异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购房认购单不是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正式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同意按建筑面积单价计算房屋价款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10XXXX0173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罗定市东华一路1号南江帝景小区尊荣XX层02A号房。该合同第三条的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9.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2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9平方米”。第四条的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5154.42元,总金额为伍拾陆万捌仟壹佰柒拾贰元整”。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中约定:“本条款适用于商品房预售,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含误差,下同),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可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收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78172元,并已收楼入住。后原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罗定市房屋测绘所测量,房屋面积存在差异为由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商品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由于涉案的商品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确定涉案的房屋是否存在面积差异是按合同约定,应以产权登记确定的面积差异为准,现原告尚未提供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确定所购商品房的面积,只根据《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主张涉案房屋存在面积差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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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标      的:56817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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