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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XX。

法定代表人:邓X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XX。

法定代表人:洪X,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XX、梁XX,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升分局办事员。

原审第三人:卢XX,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水清镇。

委托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卢XX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卢XX于2011年8月入职XX公司(原名为中山市XX公司),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与妻子曹XX于2006年10月30日始居住于中山市东升镇新涌北XX。曹XX在XX公司(与XX公司均位于中山市东升观栏富民大道)工作,卢XX的居住地位于XX公司及XX公司之间,卢XX每天先载曹XX上班后再前往XX公司上班。2011年10月18日13时15分许,卢XX搭载曹XX前往XX公司,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观栏富民大道XX对开路段时与梁XX驾驶的X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卢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1年11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A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19日,卢XX的女儿卢XX就上述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向中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住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中山人社局于2012年8月3日向卢XX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卢XX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补交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与卢XX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卢XX以需时间办理二代身份证为由向中山人社局申请延期工伤认定。后卢XX向中山人社局补交其第二代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线路图、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等材料。中山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卢XX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1月23日向XX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XX公司于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卢XX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XX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中山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卢XX并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2013年4月19日,中山人社局再次向XX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XX公司于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卢XX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向XX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XX公司于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XX公司于2011年8月至10月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卢XX于2011年8月至10月的上下班考勤记录,并委派相关知情人员前往协助调查。XX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以交通事故间隔时间过久搜集证据困难为由向中山人社局申请延期举证,其于同年4月25日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认为卢XX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全体生产员工放假1天,卢XX当天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并提交放假通知、8至10月份员工花名册。中山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对现场进行勘察制作勘察图,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调取相关的询问笔录,并对卢XX、曹XX、邓XX、李XX、曾XX、熊XX、朱XX、黄X、黄XX等人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并综合上述证据,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5960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卢XX于2011年10月18日13时15分许在中山市东升镇观栏富民大道XX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为工伤。中山人社局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5月23日送达卢XX,于2013年6月13日送达XX公司。XX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3)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

XX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卢XX系XX公司的员工。2011年10月18日13时15分左右,卢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子曹XX去上班途中,经过中山市东升镇观栏富民大道XX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中山人社局于2013年5月23日对卢XX在该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XX公司认为卢XX搭载其妻子上班,其所办理的事务属于个人私事,与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卢XX发生事故并非发生在其直接的上班路线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为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进行的与工作有必要的关系,中山人社局认定卢XX受伤死亡为工伤属扩大了前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扩大解释,不当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另外,中山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直至2013年5月23日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期间的规定,且调查取证的的期间也过长,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因此,XX公司认为中山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中山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5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山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由中山人社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XX公司在原审中没有证据提交。

中山人社局在原审中辩称:卢XX系XX公司员工,租住于中山市东升镇新涌北XX。2011年10月18日13时15分左右,卢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经过中山市东升镇观栏富民大道XX对开路段时,与梁XX驾驶的X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卢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山人社局受理卢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曹XX、黄XX、卢XX等人的调查及现场勘查,确认卢XX生前的居住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卢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经过调查及现场勘查,发现卢XX事故当天是驾驶电动自行车送曹XX上班发生了事故,卢XX一直保持有接送妻子上下班的习惯,是一种常规的固定的合理行为,且从住处到其妻子用人单位的距离很近,没有明显偏离上班的目的,其路线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亦于合理的时间范围内,符合合理性原则。因此,卢XX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中山人社局认定卢XX受伤死亡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5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卢XX,于2013年6月13日送达XX公司,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另外,关于XX公司主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原因是:1.XX公司曾经口头提出调解,中山人社局将调查期限中断了三个月;2.XX公司的名称曾经作出变更,中山人社局核实需要时间;3.XX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才提交书面意见,且于2013年4月20日向中山人社局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虽然时间超出了规定的时间,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中山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中山人社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书;2.户籍证明;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材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和民事判决书;5.线路图、证明、中山土地房产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9.证明及工作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授权委托书、《关于卢XX不构成工伤(工伤死亡)的意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延期举证申请书、《关于卢XX不构成工伤(工伤死亡)的补充意见》、放假通知、花名册;14.线路图、现场勘查相片;15.曾叔权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16.对卢XX的调查笔录;17.对曾叔权的调查笔录;18.对邓XX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社保系统查询信息;19.对季良吉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社保系统查询信息;20.对曾XX的调查笔录、社保系统查询信息;21.对熊XX的调查笔录、工作证和社保系统查询信息;22.对朱XX的调查笔录;23.对黄X的调查笔录;24.对黄XX的调查笔录;2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7.《工伤保险条例》节选;28.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卢XX在原审中述称:中山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卢XX没有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中山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卢XX系XX公司的员工,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居住于中山市东升镇新涌北XX,有接送妻子曹XX上下班的习惯,2011年10月8日13时15分左右搭载曹XX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有中山人社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住证明、线路图、工作证明、工作证及中山人社局对卢XX、曹XX、邓XX、李XX、曾XX、熊XX、朱XX、黄X、黄XX等证据相互印证,XX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卢XX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前往曹XX工作单位XX公司的路段,虽然并非卢XX上班的必经路线,但考虑到卢XX有接送曹XX上下班的习惯,曹XX上班地点距离居住地及XX公司均相当近,且路线固定,事故当天卢XX的最终目的是前往XX公司,因此中山人社局认定卢XX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妥,对XX公司相应主张,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中山人社局超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期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中山人社局在本案所涉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尽管存在此程序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对XX公司相应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山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596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XX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中山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涉及的争议核心焦点实际为卢XX搭载其妻前往其妻单位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卢XX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一审审理查明,死者卢XX居住地位于妻子曹XX工作单位XX公司和上诉人单位之间,清晰显示出上诉人单位方向与卢XX事故发生时前往的目的地是两个完全相反的方向。如按照被上诉人中山人社局及第三人卢XX所述,上诉人认为卢XX驾驶电动车送其妻子上班是一个独立的事件和过程,继而再前往上诉人处上班又是一个独立的事件。搭送其妻子上班的行为中断了其上班过程的连续性,不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线路,且一审法院也确认“卢XX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前往曹XX工作单位XX公司路段,虽然并非卢XX上班的必经路线”。上诉人作为一个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仅仅与卢XX个人之间形成一对一的用工法律关系及对其个人承担相应附随法律责任,而卢XX搭送其妻上班显然便利的是其妻及其妻单位,属于员工个人私人的行为,其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工作关系,阻断了上诉人与卢XX之间的用工关系(上诉人用工关系、支付报酬中显然不包含接送妻子上下班的待遇),相应的风险与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但中山人社局、一审法院却认定属于工伤,要求上诉人承担如此之大的责任,完全违背了权责统一的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显然其主体是单指与用人单位存在用工关系的员工个人,该途中也仅限于员工个人与单位的途中,不包含员工亲属、员工亲属上下班途中。而本案中,所有证据均显示事故发生时,卢XX系送其妻曹XX上班途中,并非直接来上诉人单位处上班途中。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范畴,行政主体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均应有明文法律依据才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均属于违法。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含义的界定和解释,需要有释法权的机关作出才为有效,而目前尚无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因此,中山人社局依照该条款规定认定卢XX属于上下班途中死亡是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任意扩大解释。

中山人社局服从原审判决,针对XX公司的上诉,其辩称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卢XX服从原审判决,针对XX公司的上诉,其陈述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中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山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5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中“如不服本决定,……也可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中山市人民法院”有误,应为“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山人社局认定卢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方面,一是卢XX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二是中山人社局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程序及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

一、对于卢XX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本案中,卢XX发生事故的时间方面处于合理上班时间途中,而对于路径方面,卢XX发生的地点在其送妻子上班的路上,该路程距离并未超出绕道的合理范畴,且其送妻子上班属于习惯性行为,故卢XX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上下班途中”,中山人社局认定卢XX所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

二、对于工伤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中山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2013年5月23日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期限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期间的规定,中山人社局主张XX公司曾经口头提出调解而中止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认为“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亦无不当。基于卢XX发生本案事故的地点在“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故中山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对于中山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名称有误,此瑕疵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山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宜撤销重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薇

审 判 员  刘良才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书 记 员  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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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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