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原中山市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王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XX利用其在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担任总裁助理的工作便利,在与多家建筑公司洽谈新XX公司阜沙厂房建筑工程的过程中,谎称由其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通过到对方公司实地考察、承诺中标等方式骗得对方信任后,以交纳“工程诚意金”、“投标信誉保证金”等名义骗得三家建筑公司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王XX以需要交纳“工程诚意金”为名,骗得被害单位XX公司人民币38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二)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王XX以需要交纳“投标信誉保证金”为由,骗得中山市XX公司负责人郭X之人民币38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三)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XX以需要交纳“投标信誉保证金”为名,骗得中山市XX公司人民币3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退还38万元。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蔡XX、郭X之、郑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XX、文XX、刘XX、李XX、郭X、周XX、陈XX、林XX、梁XX、马XX、黎XX、王XX、朱XX、张XX、崔XX的证人证言及文XX、刘XX、郭X、周XX、林XX的辨认笔录、《承诺证明书》、录音材料、相关银行对帐单及存折、新XX公司提供的阜沙项目邀标情况、总裁助理职位分析说明书、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王XX上诉提出:1、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存在多次矛盾,且上述证据未经庭审充分质证,尤其是蔡XX提供的录音材料未当庭播放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其确实负责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未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承诺声明书》仅证明被害人有向其支付佣金的意向,不能证明其已收取佣金,故其不构成诈骗罪;3、原审认定其已退回38万,该38万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并未考虑上述因素,导致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存在多次矛盾,被害人及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尤其是蔡XX提供的录音材料未当庭播放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承诺声明书》仅证明被害人有向王XX支付佣金的意向,不能证明王XX已收取佣金,原审据此认定王XX骗取114万,证据不充分;3、没有直接、确凿的证据证明蔡XX、郭X之、郑XX支出了涉案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间,上诉人王XX利用其在新XX公司担任总裁助理的工作便利,在与多家建筑公司洽谈新XX公司阜沙厂房建筑工程的过程中,谎称对该项目的招投标具有决定权,并通过到对方公司实地考察、承诺中标等方式骗得对方信任后,以交纳“工程诚意金”、“投标信誉保证金”等名义骗得三家建筑公司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王XX以需要交纳“工程诚意金”为名,骗得被害单位XX公司人民币38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二)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王XX以需要交纳“投标信誉保证金”为由,骗得中山市XX公司负责人郭X之人民币38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三)2012年6月7日,上诉人王XX以需要交纳“投标信誉保证金”为名,骗得中山市XX公司人民币38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2012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迎宾XX601房将上诉人王XX抓获归案。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
对于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庭审充分质证及质证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在案证据,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均已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庭后,王XX及其辩护人又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已经王XX及其辩护人充分质证,除蔡XX提供的与王XX通话的录音材料外,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于蔡XX提供的与王XX通话的录音材料,经查该宗证据为蔡XX自行录制并提交,来源是否合法及内容有无伪造的情形均未经查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其予以排除,但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对该宗证据的排除并不影响原审的定罪量刑。另查,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单位负责人及证人之间的陈述稳定、合理,且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认为无须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二、对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XX诈骗三家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114万元是否证据充分的问题,经查,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及证人所作证言对于王XX与被害单位负责人的相识过程、王XX提出索要“工程诚意金”或“投标信誉保证金”、交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款项的来源等基本事实可以一一印证,另有相关银行对帐单、存折、《承诺声明书》等佐证,足以证实王XX谎称对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具有决定权,并通过到对方公司实地考察、承诺中标等方式骗得对方信任后,以交纳“工程诚意金”、“投标信誉保证金”等名义骗得三家被害单位人民币114万元。另查,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存在相识时间相差几天、在车上交付钱款或下车后交付钱款等细节上的略微差异,此类差异并不足以推翻被害单位负责人及证人所作的陈述。王XX称《承诺声明书》是三被害单位负责人自愿向其出具,表明如果中标,即向王XX支付好处费。而《承诺声明书》载明“无论我司是否中标或者能否与新山川签订合同,我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自愿向王XX先生提供信誉保证的行为,不存在贿赂行为以及王XX先生受贿行为”,上述内容与王XX所述明显不符,而三家被害单位负责人均称《承诺声明书》是王XX骗得其三人交付“工程诚意金”、“投标信誉保证金”后,为撇清受贿的嫌疑而要求其三人补签。其三人所述可以相互印证,且以此解释《承诺声明书》的内容更为合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据在案证据认定王XX诈骗三家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114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凿充分。
三、对于上诉人王XX是否已向郑XX退回人民币38万元的问题,经查,第三宗诈骗犯罪的被害单位负责人郑XX称其被骗38万后,于2012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被王XX约至横XX酒店,其后王XX通过谎称其妻子已带着钱在酒店外等候,骗得郑XX在收据上签名后,即伺机携收据逃跑。而第二宗诈骗犯罪的被害单位负责人郭X之对王XX以还钱为由骗其在收据上签名后预备伺机逃跑的地点、过程等亦有相似陈述,只是由于证人郭X、周XX的阻拦,王XX没有骗得郭X之已签名的收据。上述事实有证人郭X、周XX的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郑XX的上述陈述与郭X之、郭X、周XX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XX以欺诈手段取得郑XX签名的收据,并未实际向郑XX归还人民币38万元。
四、对于原审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XX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综合考虑王XX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王XX已归还郑XX人民币38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XX
审 判 员 周绍庄
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
书 记 员 苏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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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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