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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赵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北京市。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赵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史XX的工人史XX因为工地干活,与刘X的施工队人员发生争执被打,史XX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赵XX等人从北京来到唐山,解决此事未果。2013年12月22日,史XX与赵XX、陈XX(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古冶区某商业街建筑工地。到后史XX将正在工作的对方工人叫下楼,并问谁打人了,先使用在工地上捡的木方子打张XX头部一下,赵XX手持工地上捡的木方子与其他手持在工地现场上捡的铁管或木方子的同伙殴打对方施工人员,造成对方工人张XX、李XX、张XX、张XX、张XX五人受伤,案发后史XX、赵XX等人乘车逃跑。经法医鉴定:张XX为轻伤一级、李XX为轻伤二级、张XX为轻伤二级、张XX为轻微伤、张XX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左某某、关某某、刘X、田XX、杨某某、裴X等人的证言材料;同案犯陈XX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张XX、张XX、张XX、张XX、李XX的陈述材料;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抓获材料;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材料;光盘;被告人史XX、赵XX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赵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XX、赵XX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XX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能够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王刚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史XX的行为属偶犯、初犯,无前科,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赵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明红

审 判 员  胡 琪

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

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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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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