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XX,女,1953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XX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XX山市建设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於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XX山市文物管理处
住址XX山市康庄道XX。
法定代表人孟XX,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山市人才派遣中心
住址XX山市路北区西山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X,XX山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陈X不服XX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陈XX、侯XX、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於X、第三人XX山市文物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第三人XX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5日根据陈X的申请作出XX劳XX伤险认决字(2010)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9年4月8日,陈X与同事刘X到迁西县进行文物普查。晚饭后,二人乘车到迁西县城关XX找旅馆住宿,下车后,刘X因酒精作用,无理取闹,当陈X对其进行劝解时,被刘X殴打致伤。以上事实已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X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左眶内壁、下壁骨折,眼球内陷。经XX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眼眶骨折,鼻面外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因陈X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五项规定,认定陈X上述身体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陈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聘用合同,证明陈X与XX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案报告,证明陈X的人身损害后果;4、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陈X、刘X),证明陈X的受伤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陈X诉称:原告系XX山市文物管理处员工,根据XX山市文物管理处指派,2009年4月份在迁西从事全国第三次文物普查工作,4月8日在迁西县文管所安排的驻地整理资料时,被迁西县文管所所长叫到指定的地点用餐,后在回驻地准备继续整理资料时,被当时同为XX山市文物管理处的员工因不满单位及普查工作待遇等原因殴打致残,2010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份作出XX劳XX伤险认决字(2010)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10年5月11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7月6日,XX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XX劳XX伤险认决字(2010)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在出差期间在工作过程中,因当时为XX山文物管理处的员工不满工作、普查待遇等原因,殴打致残,就是因为工作原因、为XX山市文物管理处工作所受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XX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XX山市文物管理处、XX山市人才派遣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陈X与同事刘X到迁西县进行文物普查。刘X因单位待遇问题曾有不满情绪。晚饭后,二人乘车到迁西县城关XX找旅馆住宿,下车后,刘X因酒精作用,无理取闹,当陈X对其进行劝解时,被刘X殴打致伤。以上事实已经迁西县人民法院(2009)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陈X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左眶内壁、下壁骨折,眼球内陷。经XX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眼眶骨折,鼻面外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2010年3月30日,原告陈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5月6日作出XX劳XX伤险认决字(2010)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X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XX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山市人民政府以XX政复决字(201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陈X所受伤害,事情起因虽与工作有关,但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认定陈X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6日作出XX劳XX伤险认决字(2010)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书 记 员 任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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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10/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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