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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刘X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谭登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高XX、乔XX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乔XX将其承包的固镇县城关第一小学教学楼桩机基础工程转包给高XX。2010年11月8日,经双方对桩基工程工作量进行结算,乔XX向高XX出具有其签名的确认欠高XX工程桩基工作量结算(欠条)一张,该欠条最后结算大写数额为陆万贰仟壹佰捌伍拾元整,小写数额为¥66460元。高XX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乔XX给付工程款6646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乔XX欠高XX工程款,有乔XX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反映出乔XX欠高XX工程款的事实,因该欠条结算数额大、小写数字不一致,应以大写陆万贰仟壹佰捌伍拾元整为准,故对高XX要求乔XX给付工程款621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乔XX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XX工程款62185元整。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乔XX负担。

乔XX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未追加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未追加夏X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双方关于给付工程款的约定是附条件的,高XX并未举证证明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高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二审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固镇县城关第一小学教学楼现已拆迁。

本院认为:高XX主张乔XX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桩机(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桩基工作量结算(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乔XX上诉称应当追加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及夏XX参加诉讼,因《桩机(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上既未加盖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夏XX的签名,且乔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对其有授权,故本院对乔XX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乔XX上诉称高XX未提供证据证明桩基工程已经“检验合格”,其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因桩基工程系基础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并检验合格后,方能进行主体工程建设,本院结合案涉“固镇县城关第一小学教学楼”现已拆迁的事实,对乔XX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乔XX上诉称高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乔XX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其出具欠条后,高XX曾向其催要工程款,故本院对乔XX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乔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潘伟荣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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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646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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