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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吴XX,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二监狱。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71年4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

法定代表人臧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建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盛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XXX)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6号桥北驰普城XX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冀FXXX)相撞,导致王XX以及其他乘车人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吴XX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43045元、评估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事发时我方系职务行为,当时原告驾驶车辆属于超员,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或次要责任。原告与实际司机并非一致,当时有换人行为,当时我方要拍照,但是没拍成。对于原告过高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不同意赔偿。我方受雇于盛兴建筑公司,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盛兴建筑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我方存在异议。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因为原告超载,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于超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6时4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6号桥北驰普城XX,被告吴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XXX)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适有王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冀FXXX,内乘:罗XX、张XX、马XX、张XX、李XX、秦XX、王XX、王XX、毛XX、王XX)由西向东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死亡,王XX及小型普通客车其他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吴XX为全部责任,王XX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

事发后,王XX前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床1人,注意休息。经原告申请对事发时其名下车辆价值及事发后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报送北京市高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三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事发时车辆价值为48294元,事发后残值为5249元。

经查,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盛兴建筑公司,被告吴XX系该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与王XX起诉之同时,王XX的近亲属、王XX驾驶车辆的其他乘车人均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3045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评估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告吴X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此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其应与被告盛兴建筑公司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故由本院根据合理休息时间以及本案案情酌情给予支持。因此次事故中多名受害人均已起诉,故相关的保险额度由本院根据相关情况酌情分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吴XX对此项判决负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吴XX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XX理审判员谭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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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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