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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XX与蓬莱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由忠X、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XX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沙河西XX。

法定代表人: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迟XX与被上诉人蓬莱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商初字第250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由忠X,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华XX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中诉称,1994年8月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当时名称为蓬莱市XX厂。1994年单位进行改制向职工出售产权时,上诉人出资10000元购买了单位部分产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实名制股票。1995年6月16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签订供销员岗位责任制合同,并要求上诉人以自己在被上诉人处的股本作抵押,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股票收回,未出具任何收据,但在单位的账面上有所记载。1998年5月份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但雇用身份仍在,后期被上诉人资产被征迁共取得征迁补偿款XXX元,上诉人作为单位的出资人购买单位产权,请依法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并按出资比例依法分割征迁补偿款。

被上诉人蓬莱XX公司一审中辩称,蓬莱XX公司于2001年4月经核准成立,股东名册中并无上诉人姓名,2003年5月12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予以解散,并于2003年8月份资产清算完毕,公司法人资格已经终止,股东身份只有在公司存续期间才存在,公司法人终止,法人主体消灭,股东身份也应消失。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身份有两种来源:一是在公司成立之时,向公司出资或承诺向公司出资,且在公司终止时仍保持这种状态;二是通过法律行为受让或其他方式继受取得公司出资份额,且在公司终止时仍保持这种出资状态。上诉人要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应提交出资证明、验资证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受让股份的协议等证明资料。即使依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因为从事销售员工作时以自己在被上诉人的股本做抵押,在离开被上诉人处时已经对股本进行了处分,也不存在上诉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4年8月份到蓬莱市XX厂工作,于1998年5月份离厂。该厂原系国企,隶属于蓬莱市XX集团。1994年4月8日,蓬莱市XX集团向蓬莱市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申请,拟将山东XX厂通过出售产权方式改制为山东XX公司,并附有蓬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山东XX厂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该通知记载,该厂评估后的净资产为XXX.42元。

1994年6月16日,蓬莱市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向蓬莱市XX集团批复,同意蓬莱市XX集团按照向职工出售产权改制方式设立“蓬莱市XX公司”。

1994年6月18日,公司以千元为单位,向职工收取股金,并向职工出具印制的“蓬莱XX公司股份票据”,票据内容包括:“人民币壹仟圆整(含1000股)股东XXX,发放日期1994年6月18日、票据编号、并加盖蓬莱市XX厂印章。”在“山东蓬莱XX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经蓬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本总额81.4万元人民币,本次发行的记名式股票(股权证)为普通股,采取等价发行,每股1元,每张100股,面值100元。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继承、抵押和赠与……认购一年后,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可以在企业内部进行交易或转让。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按其持有股份份额,按照本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拥有同等表决权”。但该厂未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山东蓬莱XX公司”,一直沿用“蓬莱市XX厂”的名字至2001年。

1995年6月16日,厂里制定了《供销员岗位责任、股票联保及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销售员必须为公司及由全体股东利益负责,禁止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及股东利益。凡销售员自己不负责任、违反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及规定,使货款不能及时收回造成死账的损失完全由本人承担。公司将以实现利润作为对销售员提成的标准;销售员因调离本项工作,应及时追回货款。1994年6月18日以前的销售款应收回90%,以后发生的销售款应全部收回,否则不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为保证履行上述条款,销售人员愿以本人在公司的股本作抵押,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厂销售员从事销售工作,必须有股票抵押,才能发货。抵押股票为一万元可以发出产品6.5万元,如本人股票不足,可以自行联保,用本厂其他股东的股票一并抵押,采取联保自愿,风险共担的原则。…….凡联保的业务员因造成死账、亏损、降价损失,均由股票抵扣”。

上诉人及姜X、曹X、孙X、周XX、王X等人在厂均从事销售工作,于2000年之前陆续离开公司,公司为他们办理了离岗挂档手续。

2001年3月10日,蓬莱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将原蓬莱市XX厂按照向职工出售产权改制方式设立“蓬莱XX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原企业的全部资产、在册职工,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原主管部门脱离一切经济连带关系。2001年3月28日,蓬莱市XX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工商档案保管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记载,“同意预先核准下列42个投资人投资81.4万元,在蓬莱城区东边沙河西XX设立蓬莱XX公司。”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81.4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迟XX等42人”(注:不包括本案上诉人)。

2003年,该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解散。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对房产按各股东份额自由组合划分房间,统一对外出租,对营业执照亦未申请注销。2004年12月6日,该公司因未参加年审,被蓬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该公司土地被征用,国家补偿XXX元。

2012年,姜X、曹X、孙X以工商档案有股东登记或仍持有公司未收回的股票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被上诉人股东身份,后申请撤诉。

上诉人在庭审中称,1995年5月份离厂时,已经将货款全部收回,上诉人与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厂方为他办理了离岗挂档手续。现双方对股票的处理存在争议。

上诉人主张,在办理离岗手续时,自己把账目已经全部收回交到厂里,但是未涉及股权处理,股票在公司保管,等待分红。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司制定的《供销员岗位责任、股票联保及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姜X、曹X、孙X证言。上述三证人到庭证实迟XX持股10000元。

被上诉人主张,即使上诉人所述已经将股权交给被上诉人公司做质押属实,那么上诉人将股权质押给公司也是用以担保欠公司的债务,在上诉人没有结清欠公司的债务时,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股权以变卖、折价、抵顶等方式,实现担保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庭审笔录、工商登记材料、供销员岗位责任制、姜X、曹X、孙X证言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的《XX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公司股份缴足后,发起人须于四十日内召集创立会议,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创立会议后三十日内,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XX公司和XX公司。设立XX公司、XX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XX公司或者XX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XX公司或者XX公司”。本案中,1994年《山东蓬莱XX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经蓬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由此可见,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中都规定,公司必须依法登记设立。本案原蓬莱市XX厂虽在1994年经蓬莱市经济发展研究中心批复,拟成立山东蓬莱XX公司,并向职工发放了股票,但山东蓬莱XX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公司法人资格尚不存在。

上诉人主张自己享有10000元股权,未提交股权证明,公司章程及供销员岗位责任制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记载,因证人姜X、曹X、孙X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拥有10000元股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上诉人主张已经将股票交给公司作抵押,在离开公司时对股票未作处理,由于《供销员岗位责任、股票联保及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上诉人干销售工作时以实现利润提成,销售人员以本人在公司的股本作抵押,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认购一年后,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可以在企业内部进行交易或转让,结合上述情况,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持有股票的数额,也不能提供做抵押的股票未作顶账或转让处理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按出资比例分割征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迟XX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及按出资比例依法分割征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迟XX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应按出资比例获得相应的征迁补偿款。一、上诉人在1994年被上诉人单位改制时出资10000元购买被上诉人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己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供销员岗位责任制已约定上诉人将自己在被上诉人的股本做抵押,供销员岗位责任制是被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亲自交与上诉人,另外该证据在蓬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也有保存,属于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所以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因为该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方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以上规定看,上诉人出资的事实及数额证据确凿,上诉人应为被告的股东,并且一审上诉人提交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享有的股权数额,但一审法院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事实是以上三名证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指出有什么利害关系,属于认定有误。二、双方签订的供销员岗位责任制中的股票抵押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方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销员岗位责任制》中的上诉人将股本抵押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规定属无效协议,而无效的协议从开始就属于无效,自始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就是双方返还,具体到本案就是上诉人仍属于被上诉人股东。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做抵押的股票未做顶账或转让处理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从该认定看,首先一审认定了上诉人持有股票的事实,并且认定了股票可以抵押,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另外上诉人的股票是否顶账或转让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未向任何人转让股票,并且如果股票顶账,也应有具体顶账的具体数字,但一审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三、上诉人作为公司出资人之一应按比例分得公司征迁补偿款。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改制时是被上诉人的原始出资人,这一点毫无疑义,被上诉人公司资产中应有上诉人自己的份额,现被上诉人资产被征迁,获得相应补偿款,即使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无法得到确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公司资产被征迁时,上诉人也应根据自己的出资份额得到相应补偿款。综上,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应得到确认,也应按上诉人的出资比例分得征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蓬莱市XX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工商档案保管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记载,同意预先核准下列42个投资关系人投资81.4万元,在蓬莱城区东边沙河西XX设立蓬莱XX公司,还查明,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81.4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迟XX等42人(注不包括上诉人)。2003年该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解散。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房产按各自股东份额自由组合划分房间,统一对外出租”。依据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3月28日,终止于2003年5月12日。上诉人非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是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人。依据2005年修改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任缴的出资额。”上诉人根本不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单中,没有股东身份,更不是设立时股东。为此,上诉人自认为是出资人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在公司成立前已经离开公司。上诉人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员岗位责任己约定原告将自己在被告的股本做抵押,假定这一事实是真实的,那时,被上诉人蓬莱XX公司尚没成立,其股东身份是不存在的,何来的股本?那时即便出资,没有在设立的公司取得出资股东身份,也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再者,上诉人在原蓬莱市XX厂改制成为蓬莱XX公司时,已经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不具备以前蓬莱市XX厂改制所要求的职工参与的职工身份,据此,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假设上诉人所缴纳的款项为真,也不属对公司的出资,应属于从事供销员岗位的保证金资金,该项保证金是一种债权,可以由债权人通过其他方式自行实现。同时,上诉人也明知自己不是蓬莱XX公司的股东,从上诉人离开企业到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已经至少十三整年的时间,在这样长的时间里对公司不闻不问,特别是在2003年公司解散处分资产,也不向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些表现足以说明上诉人不是股东。蓬莱XX公司已经于2003年5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清算,并自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这一行为是公司自治行为,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公司结算、清算的规定。仅仅没有注销登记,公司资格消失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内则存在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该公司现在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公司资格的消灭对公司的股东有法律上的效力,公司已经不存在股东身份确认问题。二、上诉人引用法律错误,所述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标的。”这是2005年以前的公司法的条文。该规定适用的对象是XX公司。对XX公司发行股票回购股票的限定,其目的是保持公司资产的稳定,维护债权人利益。本案双方争执的是,上诉人是否向XX公司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与XX公司的股票无关。XX公司的股权是可以作为担保质押的。股东以其股权作为质押,为《公司法》所不禁止,其行为有效。假定上诉人取得本公司的股权,以其股权为其对公司的债务设定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将其股份以双方抵顶的方式实现公司债权,上诉人的股权在实行抵顶债务时,股权己经不存在了。上诉人也就从那时起,再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份,上诉人在这之前就离开公司,不是改制企业的职工,不具有职工入股的身份与资格,不可能成为公司股东。据此,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与企业签订的《供销员岗位责任制》原告将股本抵押的条款无效,无效的效果是返还,具体到本案就是原告仍属于被告股东”其理由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认为,其抵押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即使上诉人是股东,其股权已经处分,现在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况且,被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度,在其成立时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均没有上诉人的名子,上诉人不属于对公司出资的股东,不能依据一纸责任制来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公司早已于2003年5月份清算,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公司股东资格也就不在了(本案仅对于公司内部),上诉人不可以要求不存在的公司,认定其股东身份。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股东身份,找了证人郝X到庭作证。

证人郝X称,其在1994至2002年是蓬莱市XX厂的职工,其证明迟XX出资额是10000元,其在财务亲眼看见迟XX去交的钱,其证明迟XX等5人持有股票,

证人郝X认可公司的出资人有变化,有退出的,有新进的,但不清楚迟XX等人以后是否将股票退还或者转让,不清楚他们现在是否还持有股票。

对于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表示只认可股权证,没有提交的相应的股权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其股东资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原蓬莱市XX厂虽在1994年经蓬莱市经济发展研究中心批复,拟成立山东XX公司,并向职工发放了股票,但山东XX公司实际未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法人资格不存在。该企业在2001年又进行改制,2001年3月10日经蓬莱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将原蓬莱市XX厂按照向职工出售产权改制方式设立“蓬莱XX公司”,从工商登记看,该企业于2001年4月2日成立,该次改制成立的是XX公司而不是股份公司,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注册资本为81.4万元人民币,公司章程中记载的42位股东中没有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XX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是XX公司股东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虽主张自己享有10000元股权,但未提交股票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股权,是原蓬莱市XX厂在1994年拟成立XX公司时发行认购的股份,而不是2001年成立XX公司的出资。上诉人主张离开公司时已经将股票交给公司作抵押且在离开公司时未对股票作处理,没有证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持有的股票转为XX公司的出资。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按出资比例分割征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蓬莱市XX厂1994年的改革方案确认改制企业的资本总额是81.4万元,2001年改制成立为XX公司时,公司的42位股东的出资额也是81.4万元。这段期间,企业的出资人有变化,有离职调走的,有新来的,调走的人则将他的投资款退回,企业将空缺的股份给新来的人员,但出资一直保持在81.4万元。因此,企业改制时,应以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人数和股东人名为准。上诉人所主张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在1994年企业拟改制为XX公司时认购过股份,但不能证明在改制为XX公司时,上诉人仍持有原先认购的股份并对成立的有限公司给进行了出资。因此,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玉新

审 判 员  李学泉

代理审判员  王 朴

书 记 员  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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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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