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周XX与孙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X。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邱X。

第三人:曾X。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XX诉被告孙X、第三人邱X、曾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廖伙舟,第三人邱X、曾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原

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被告不仅拒偿原告代偿的债款本息,还恶意逃避债务,将唯一一套住房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故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孙X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债权人,没有资格行使撤销权。2、第三人是被告的债权人。被告共欠第三人借款本息合计5××0,4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商定将自有住房作价50万元抵偿给第三人,第三人减免利息6万余元,两相抵减后,第三人将房屋抵偿溢款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并非无偿转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原告所主张的标的物地址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所要求撤销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因为第三人与被告及其母陈X之间签订的是《房屋抵偿合同》。2、原告与第三人相对被告的债权均属普通债权,并无先后之分。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实现债权,是挽回经济损失的正当行为。且第三人与被告交易前,事先并不知道谁对被告享有债权。以及多大金额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3、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明显高于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

20××4年3月××2日上午,原告查询被告孙X房屋后,20××4年3月××2日下午被告孙X恶意转移财产。

三、电话清单、电话录音,拟证实被告孙X与第三人无债权

债务关系。

被告孙X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转账凭证××份、借条××张、银行卡取款回单××份、汇款

明细查询2份,拟证实被告孙X向第三人借款本金共计34万元。

二、抵债合同××份,拟证实被告孙X与第三人协商后一致同

意,被告孙X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XX西户的房屋折价50万元抵欠第三人的本金及利息后第三人再支付5万元给被告孙X。

三、收条××张、汇款明细查询××份、房产证××份、土地证××

份,拟证实被告孙X收取了第三人款项5万元并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XX西户的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曾X、邱X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曾X、邱X身份证、结婚证明,拟证实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银行卡取款回单、汇款明细查

询两份,拟证实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本金总计34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且第三人已实际支付到位的事实。

三、抵债合同、证人出庭证言、收条、汇款明细查询,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同意以被告房屋折价50万元抵债并领取差价款5万元的事实。

四、房产证复印件、土地复印件,拟证实第三人已取得了房

屋与土地使用的产权。

被告孙X、第三人曾X、邱X对原告周XX所举证据一无异

议;证据二认为20××4年3月××2日原告周XX并不具备债权人身份,仅是债务人身份。20××4年3月××4日房屋已过户。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证据三被告是与第三人邱X有债务关系,曾X并不知情。

原告周XX对被告孙X所举证据一中的转账凭证与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银行卡取款回单及汇款明细系曾X将钱汇给陈X的,并未直接汇给债务人。证据二对抵债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房产局的备案合同才能产生物权的变动,孙X之母陈X无权处置被告的房子。证据三中收条与汇款明细均无法证明该款是否转给了被告,到底是谁收的钱无法证明。房产证与土地证办理转让手续的时间在20××4年3月××2日。

原告周XX对第三人曾X、邱X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转账凭证、借条认为××4万元汇给谁不明确,故对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认为应以在房产局备案的买卖合同为主。证人陈X系被告孙X的母亲,其证言不真实。至于收条,虽然是孙X与其母陈X二人出具的,但汇款到底汇给谁却不明确。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孙X及第三人曾X、邱X对相互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直接

予以采信;原告周XX所举的证据二因仅凭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二份及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故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电话录音系视听资料,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X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系被告与其母共同所借债务;证据三该房产已过户至第三人,且汇款凭证证实差价款已汇至被告孙X之母账上。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二、三、四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年9月,被告孙X向原告周XX借款。原告周XX就介绍洪XX、王XX、刘XX等人向被告孙X提供借款。20××2年9月5日至20××2年××0月28日,洪XX、王XX、刘XX等人先后共借款给被告孙X人民币××75,000.00元。三债权人将钱直接汇到原告周XX账上。原告周XX将上述款项分别在被告孙X出具借条的当日,从自己的账户上取出现金交予被告孙X。由于债权人与被告孙X互不认识,原告周XX均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

20××3年6月20日至20××4年3月××2日原告周XX先后替孙X向洪XX、王XX、刘XX等人偿还本金××75,000.00元,利息××24,000.00元。20××4年3月××4日原告周XX就上述债务向被告孙X追偿。后经本院判决,被告孙X应向原告周XX偿还本金××75,000.00元,利息4××,6××8.6××元。

第三人曾X与邱X系夫妻关系。邱X于20××××年××××月××日汇款××00,000.00元给案外人毕X,毕X向被告孙X的母亲陈X出具借款××00,000.00借条;第三人于20××2年2月9日汇××00,000.00元、2月××5日汇××00,000.00元、9月××7日汇40,000.00元,该款均汇至被告孙X之母陈X账上。20××4年3月9日,第三人以甲方名义,陈X与被告孙X以乙方名义,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及房屋抵偿合同》。该合同将第三人上列汇给陈X的340,000.00元确定由乙方陈X与孙X向甲方偿还本金340,000.00元,利息××××0,000.00元,合计450,0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并自愿将孙X所有的房产作价500,000.00元抵偿给甲方”。3月××2日双方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3月××3日第三人将差价款50,000.00元汇给陈X。被告孙X及其母陈X出具收条,收到第三人“房屋抵债差价款50,000.00元”。3月××7日第三人领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周XX认为,被告孙X与第三人邱X、曾X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逃避债务,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于20××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孙X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与第三人邱X、曾X达成的《借款结算及房屋抵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的行为并非无偿转让。原告诉请行使的撤销权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3357××22。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邓XX

书 记 员  皮XX

原告周XX诉被告孙X、第三人邱X、曾X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周XX,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邱XX西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X,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XX五层西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邱X,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明塘南巷1号2栋3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曾X,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二、当事人诉辩的情况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原

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被告不仅拒偿原告代偿的债款本息,还恶意逃避债务,将唯一一套住房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故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孙X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债权人,没有资格行使撤销权。2、第三人是被告的债权人。被告共欠第三人借款本息合计510,4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商定将自有住房作价50万元抵偿给第三人,第三人减免利息6万余元,两相抵减后,第三人将房屋抵偿溢款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并非无偿转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1、原告所主张的标的物地址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所要求撤销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因为第三人与被告及其母陈XX之间签订的是《房屋抵偿合同》。2、原告与第三人相对被告的债权均属普通债权,并无先后之分。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实现债权,是挽回经济损失的正当行为。且第三人与被告交易前,事先并不知道谁对被告享有债权。以及多大金额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3、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明显高于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证据材料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

2014年3月12日上午,原告查询被告孙X房屋后,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孙X恶意转移财产。

电话清单、电话录音,拟证实被告孙X与第三人无债权

债务关系。

被告孙X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转账凭证1份、借条1张、银行卡取款回单1份、汇款

明细查询2份,拟证实被告孙X向第三人借款本金共计34万元。

抵债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孙X与第三人协商后一致同

意,被告孙X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XX西户的房屋折价50万元抵欠第三人的本金及利息后第三人再支付5万元给被告孙X。

收条1张、汇款明细查询1份、房产证1份、土地证1

份,拟证实被告孙X收取了第三人款项5万元并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XX西户的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曾X、邱X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曾X、邱X身份证、结婚证明,拟证实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银行卡取款回单、汇款明细查

询两份,拟证实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本金总计34万元,利息按2%计算,且第三人已实际支付到位的事实。

三、抵债合同、证人出庭证言、收条、汇款明细查询,拟证实被

告与第三人同意以被告房屋折价50万元抵债并领取差价款5万元的事实。

房产证复印件、土地复印件,拟证实第三人已取得了房

屋与土地使用的产权。

四、庭审质证情况

被告孙X、第三人曾X、邱X对原告周XX所举证据一无异

议;证据二认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周XX并不具备债权人身份,仅是债务人身份。2014年3月14日房屋已过户。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证据三被告是与第三人邱X有债务关系,曾X并不知情。

原告周XX对被告孙X所举证据一中的转账凭证与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银行卡取款回单及汇款明细系曾X将钱汇给陈XX的,并未直接汇给债务人。证据二对抵债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房产局的备案合同才能产生物权的变动,孙X之母陈XX无权处置被告的房子。证据三中收条与汇款明细均无法证明该款是否转给了被告,到底是谁收的钱无法证明。房产证与土地证办理转让手续的时间在2014年3月12日。

原告周XX对第三人曾X、邱X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转账凭证、借条认为14万元汇给谁不明确,故对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认为应以在房产局备案的买卖合同为主。证人陈XX系被告孙X的母亲,其证言不真实。至于收条,虽然是孙X与其母陈XX二人出具的,但汇款到底汇给谁却不明确。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孙X及第三人曾X、邱X对相互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查明的事实

2012年9月,被告孙X向原告周XX借款。原告周XX就介绍他人向被告孙X提供借款。2012年9月5日,原告周XX介绍其朋友洪XX借款给被告孙X95,000.00元,被告孙X向洪XX出具借条10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7日,原告介绍王XX借款给被告孙X55,000.00元,被告以借条承诺一个月还款,逾期按月一角计息。2012年10月28日原告介绍刘XX借款给被告孙X25,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前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75,000.00元。三债权人将钱直接汇到原告周XX账上。原告周XX将上述款项分别在被告孙X出具借条的当日,从自己的账户上取出现金交予被告孙X。因为债权人与被告孙X互不认识,原告周XX为三笔借款均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

2013年6月20日,原告周XX向洪XX偿还利息14,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洪XX偿还本息合计150,000.00元;原告共计向洪XX还款164,000.00元,其中本金95,000.00元,利息69,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周XX向王XX还款本息合计95,000.00元,其中本金55,000.00元,利息40,000.00元;向刘XX还款本息合计40,000.00元,其中本金25,000.00元,利息15,000.00元。综上,原告周XX共计偿还本金175,000.00元,利息124,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周XX就上述债务向被告孙X追偿。后经判决,被告孙X向原告周XX偿还本金175,000.00元,利息41,618.61元。

第三人曾X与邱X系夫妻关系。邱X于2011年11月1日汇款100,000.00元给案外人毕X,毕X向被告孙X的母亲陈XX出具借款100,000.00借条;第三人于2012年2月9日汇100,000.00元、2月15日汇100,000.00元、9月17日汇40,000.00元,收款人均为陈XX。2014年3月9日,第三人以甲方名义,陈XX与被告孙X以乙方名义,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及房屋抵偿合同》。该合同将第三人上列汇给陈XX的340,000.00元确定由乙方陈XX与孙X向甲方偿还本金340,000.00元,利息110,000.00元,合计450,0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并自愿将孙X所有的房产作价500,000.00元抵偿给甲方”。3月12日双方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3月13日第三人将差价款50,000.00元汇给陈XX。被告孙X及其母陈XX出具收条,收到第三人“房屋抵债差价款50,000.00元”。3月17日第三人领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

2014年3月12日,原告周XX的诉讼代理人李XX到房产局查询被告孙X的房屋产权尚未转移。原告周XX将三债权人的本息还清后,目的是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孙X的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

本案讼争的焦点

合议庭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一、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债务关系。除被告和陈XX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结算及房屋抵偿合同》中确定“由陈XX与孙X(被告)向甲方(第三人)偿还债务的表述外”,再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孙X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二、陈XX系被告孙X之母,子替母还债,虽不是我国法律禁止行为,但由于被告这一行为而使自己偿债不能,增加原告的债权实现的风险。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的禁止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孙X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房屋抵偿合同》形式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无偿转让。且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予撤销。三、被告与第三人是依据房产局的备案房屋买卖合同而发生物权变更的,因此原告有权撤销该合同。

另一意见:一、法律规定的撤销“无偿转让”行为,应为交易双方均为无偿,而本案的第三人取得财产的行为是有偿的。不属于“无偿转让”的调整范围。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被告的债权人,只是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行使“撤销权”。此时,被告与第三人已完成了“房屋转让”程序。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属恶意取得。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不应撤销。三、针对原告诉请的“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亦无权主张撤销。

承办人:陈X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778号

原告:周XX,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邱XX西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X,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XX五层西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邱X,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明塘南巷1号2栋3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曾X,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了原告周XX诉被告孙X、第三人曾X、邱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胡XX

审判员:陈X

人民陪审员:邓XX

书记员:皮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