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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XX公司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

委托代理人薛XX,陕西XX律师。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X。

委托代理人刘X,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郭XX。

法定代理人米X,系郭XX妻子。

法定代理人郭X乙,系郭XX父亲。

委托代理人白玉录,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XX公司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榆人社伤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林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郝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苏X的委托代理人刘X。第三人郭XX的法定代理人米X、郭X乙及委托代理人白玉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榆人社伤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郭XX的父亲郭X乙于2013年1月4日提出对郭XX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3年1月4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0年12月16日7时,郭XX开车从家去工地途中发生肇事,致其受伤。被送往榆林市康复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脑疝形成;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郭XX于2010年12月16日受到头部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研究决定:郭XX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郭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榆林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受理郭XX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1、(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XX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郭XX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

原告榆林市XX公司诉称:一、郭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二款又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三条也做出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规定。因此,对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做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30日,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最长期限只是1年,没有可以申请延长的规定。《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工伤认定时限的中止或者延长情形,而非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延长情形。本案第三人郭XX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2010年12月16日,在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郭XX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非治疗终结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郭XX本人因行动不便,但其直系家属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内提出,其父亲郭X乙申报工伤认定实际申请时间是2013年1月4日,是在时隔两年之久才提出申请,显然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对超过法定时限的申请违规受理并作出属于工伤的错误认定,依法应予撤销。二、郭XX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与第三人郭XX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对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劳动关系终审判决不服,已经提出申诉,目前在申诉审查阶段。事实上,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劳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缺乏法定的事实依据。110KV沙-马线路工程原告于2009年承揽并早已完成的工程,郭XX曾经在该工程中间断性做过工;110KV红石桥-补浪河输电线路工程是2010年7月开工,而郭XX是12月1日才受雇来该工地做工,如果认定双方从2010年12月1日具有雇佣关系原告是没有异议的,但认定具有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为双方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多年以来,原告承揽的建筑工程最长也是半年左右,前后工程时间上又不具有衔接和连贯性,向郭XX这样的农民工在原告的建筑工地干过活的很多,但用工人员并不固定,他们只有在来工地干活期间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工程结束或者中途不来做工,双方则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这些农民工想做则来,不做则走,没有稳定的雇佣关系,完全取决于他们的自主自愿,申请人对其没有丝毫约束权。比如有的一开工时来,有的中途才来;由的能做到工程结束,有的则在工程尚未完结、中途不想干就不来了,那一天想做了又来了,因此在每一个工程上,每一个农民工做工的天数都不相同,获取劳务报酬也不一样,根本没有统一性和固定性,所有他们的劳务报酬一律是按天计算,干多挣多,不干没钱,不存在月工资固定一说。劳动者向用工方提供劳务,用工方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是一种典型的劳务关系。我们再从本案涉及的110KV红石桥-补浪河输电线路工程开工时间和郭XX来做工时间的差距对比,就能看出郭XX提供劳务的随意性和自主性。而且不是用工方单位成员,单位对劳动者没有支配和管理约束权,双方没有行政隶属劳动组织关系,完全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的特征。认定郭XX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没有充分依据。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一、陕劳XX函(2005)669号二、“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居住地(包括单位安排的住所以及跨市、县、区职工本人家庭住所)至工作场所所必经的线路。而本案郭XX所发生肇事路段并非去工地必经线路。原告的110KV红石桥-补浪河输电线路工程,对所有被雇佣干活的农民工(包括郭XX)都统一安排在补浪河镇食宿、统一用工车从食宿驻地接送去(回)工地,他们上班的必经线路是红石桥(工地)-补浪河(驻地)这段特定路途。而且为了他们的安全考虑,项目部还专门在驻地墙壁上张贴施工期间应当遵守的制度,明确规定雇佣工人不能随便离开驻地外出,如确需离开要向驻地负责人递交请假条,擅自离开视为自动解除劳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郭XX在发生肇事的头一天下午离开驻地,未行请假,按规定已经自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第二、郭XX在2010年12月15日从工地回到补浪河镇驻地后擅自离开外出不知去向,在脱离原告施工负责人的安排和管理情况下,第二天下午自己驾车在另一路段(榆补路)上发生了事故。其中存在两个疑点:(1)郭XX头一天擅自离开驻地去了哪里?是否回家?(2)第二天肇事时间要去哪里?是否去工地途中?而郭XX本人已不能说话,其代理人(父亲)也一直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仅凭口头陈述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是“上下班途中”的依据,也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三、本案存在最终无法实际操作的问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及其他是有严格的区分。如果认定郭XX是工伤,必然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郭XX所获取的劳务报酬并不固定,以什么标准计算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资待遇?综上所述,原告与郭XX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郭XX应当以交通事故损害获取应得赔偿。被告认定郭XX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XX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榆林市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郭X乙于2013年1月4日提出郭XX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工作人员经认真审查材料,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于当日受理。郭XX受伤害案件的基本情况是:郭XX是给原告电力建设总公司下设部门送电工程一处从事电缆架设工作,2010年12月16日7时,郭XX驾驶陕KB9***车从家中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肇事致其受伤属于工伤。郭XX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定。郭XX受伤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我局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13年1月4日,但申请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时效。2011年11月16日,郭XX家属到我局申请郭XX的工伤认定,由于其无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我科工作人员当时通知该职工家属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经法院判决双方最终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根据《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关于上下班途中路线范围的界定,原告认为上下班回“家”的范围是狭义的概念,平面的理解为从单位工地到单位宿舍为上下班途中,实际上“家”的概念应从广义上去理解,根据陕劳XX函(2005)669号文件精神,“上下班途中”指职工居住地至工作场所所必经的路线,职工居住地包括单位安排住所及职工本人家庭住所。为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郭XX于2010年12月16日受到头部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XX述称:原告榆林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原告认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定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之规定,第三人认为,由于从建立劳动关系始原告一直没有和第三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致使第三人不得不首先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也由此直至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才收到(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也即最终生效的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随机第三人于2013年1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之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认为“郭XX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6日7时开车从家出发去原告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可争辩。如果原告认为郭XX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去工地的途中,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2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郭XX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去工地的途中,否则由原告(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为郭XX在事发时不是“上下班途中”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8月17日国法秘函(2005)315号)之答复以及即“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原告所持的“郭XX擅自离开驻地外出,没有向领导递交请假条,擅自离开视为自动解除劳务关系”,进而认为郭XX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告认为“郭XX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之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予辩驳。四、原告提出本案存在最终无法实际操作的问题,在此第三人不予回应,因为第三人的工伤赔偿最终是否可以操作不是本案行政诉讼中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原告的该观点是成立的,那么现实生活中涉及农民工的工伤赔偿案件将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事实上农民工的工伤赔偿案件均会依法得到妥善解决。综上所述,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榆林市XX公司提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郭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榆政劳鉴字(2013)第2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郭XX劳动功能障碍为一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郭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榆林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受理郭XX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期限;存在劳动关系不一定就必须认定为工伤,郭XX所受到的伤害不是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郭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医院治疗,通过诉讼确认郭XX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其家属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郭XX受到的伤害依法确认为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榆政劳鉴字(2013)第2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原告及被告质证,原告对榆政劳鉴字(2013)第2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榆政劳鉴字(2013)第2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够证明郭XX劳动功能障碍为一级及失去行为能力的事实,为此,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7时,第三人郭XX驾驶陕KB9***号小轿车去原告110KV红石桥-补浪河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地上班的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榆补路47km+50m处时与路边榆阳区地方道路管理站设置的超限架相撞后方向失控,驶于路南,与由西向东行使的任XX驾驶的晋A3****号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XX受伤,高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后郭XX被送往榆林市康复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双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2011年11月16日,第三人郭XX的家属郭X乙对郭XX所受到的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口头答复第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郭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告知第三人应先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劳动关系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107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从2010年12月1日至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XX与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4日,郭XX的家属郭X乙对郭XX所受伤害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1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郭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7日,榆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榆政复字(2013)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号)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17日,郭XX向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其的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榆政劳鉴字(2013)第2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郭XX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1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完全护理。2013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工伤申请认定期限及郭XX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XX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管辖区内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伤害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XX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郭XX去原告110KV红石桥-补浪河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郭XX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郭XX所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工伤申请认定期限及郭XX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34号】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定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据此,第三人郭XX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4日在通过诉讼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在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随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时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并未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对于原告以第三人郭XX不属于工伤,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榆林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耀飞

审 判 员  李长鹏

人民陪审员  纪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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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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