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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塞县,住宁夏盐池县。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薛X,宁XX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第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X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兰亭宾XX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张X购买油罐车为由,多次骗取张X25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X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通过银行账号转账到吴XX账户上的150000元,后转入陈X甲银行账户被陈X取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诈骗金额应为103000元。2、被告人陈X如实全面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彻底的坦白,对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X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兰亭宾XX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张X购买油罐车为由,先后骗取张X253000元。其中被害人张X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4时38分向韩X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12年12月14日8时49分向韩X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3年2月5日9时50分向韩X的账户转账8000元、2013年6月4日14时13分向吴XX的账户转账100000万元、2013年6月4日14时42分向吴XX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3月25日汇出15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汇出20000元,并于2013年7月交给被告人陈X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3000元,均被被告人陈X所支配使用。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1日,被害人张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陈X以帮忙买油罐车为借口骗取253000万元的事实。

(三)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四)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4月10日,被害人张X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提供了报案材料、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收条以及其他证据的事实。

(五)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被告人陈X对被害人张X称可以在其父亲的公司里帮张X投资购买一个油罐车,车辆的购买及办理入户、经营等均由陈X为其操作,一年能赚二三十万。张X先后六次给了陈X253000元。后张X自行到采油三场打听情况后知道被陈X骗了,且陈X已经无法联系到,于是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报案的事实。

(六)情况说明三份,证实:1、在侦查讯问中,据被告人陈X交代,其在实施向被害人张X诈骗的过程中,借用过一个在陕西省认识的男子,外号“王X”的农行卡(户名吴XX,卡号62×××19),张X于2013年6月4日分三次给此卡上面转账150000元,随后“王X”将此150000元转到被告人陈X的银行卡上。后经调查,此银行卡户主吴XX系“王X”的妻子,办案民警电话多次联系“王X”做调查笔录,“王X”通过电话称其和陈X只属朋友关系,陈X向其借银行卡的用意自己也不知道,并称其不知道其他情况,其因事务繁忙不愿配合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后办案民警再次联系“王X”时,其一直不接电话(已用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拍摄录音)的事实。2、被告人陈X的父亲陈X乙在盐池县XX经营一车队,专门搞石油运输生意,被告人陈X以给受害人张X买油罐车为由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253000元。办案民警电话向其询问陈X和张X是否给其说过买油罐车一事,陈X乙称自己不知道有这一回事,陈X和张X也未给其说过(此通话已用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拍摄录音)的事实。3被告人陈X交代,其在实施向受害人张X诈骗的过程中,借用过其弟弟(陈X甲)的农业银行卡(户名陈X甲,卡号62×××18),受害人张X于2013年6月4日将150000元转到“王X”的农行卡上后,由“王X”又将此150000无转到陈X甲农行卡(此卡当时系被告人陈X携带)。后民警无法联系到陈X甲做调查笔录(此通话已用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拍摄录音)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张X给陈X打电话的录音,录音中提到被害人给陈X准备钱的情况、被害人给陈X打款的金额情况、向陈X要款的情况,及与公安机关说明中相印证的试听资料的事实。

(八)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张X所持尾号1308的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4时38分向韩X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12年12月14日8时49分向韩X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3年2月5日9时50分向韩X的账户转账8000元、2013年6月4日14时13分向吴XX的账户转账100000万元、2013年6月4日14时42分向吴XX账户转账50000元的事实。

(九)XX储蓄绿卡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张X所持尾号0598的银行卡于2013年3月25日汇出15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汇出20000元的事实。

(十)XX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2013年5月17日被害人张X向被告人陈X汇款20000元的事实。

(十一)收条,证实被告人陈X向被害人张X出具收到张X车款人民币253000元的收条一张的事实。

(十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张X的尾号为130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吴XX的账户三次转入共150000元,向韩X的账户二次转款280000万元的事实。

(十三)证人韩X2014年9月18日的证言,证实系陈X的朋友。韩X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的XX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被陈X借走后一直没有归还,卡号韩X自己记不清楚,有没有人往这张卡上打过钱韩X也不清楚的事实。

(十四)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和被告人陈X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陈X向张X提出可以帮张X在自己父亲陈X乙的公司里入一辆油罐车,由陈X负责日常的运行。张X同意后陈X提出先打给他30000元用作油罐车的入户费用,并且让张X将钱打入韩X的银行卡中。十几天后陈X给张X打电话说油罐车入户的事情已经办好了,要求张X再次向之前提供的账户里打20000元作为油罐车的订车费用。后张X到石油城建设银行给陈X打了20000元。2013年2月5日陈X给张X打电话说油罐车已经订好了,需要8000元用于订油罐,后张X到建设银行给陈X之前提供的账户内打了8000元。2013年5月,陈X打电话给张X说油罐车要缴纳入户费需要20000元,让张X将钱打入户名陈X的银行卡中。后张X到XX银行给陈X打了20000元。大概一个星期后陈X告诉张X需要15000元为车辆买保险,后张X到XX银行给陈X的账户打了15000元。2013年6月4日陈X打电话给张X说油罐车已经回来了,需要张X将150000购车款打给卖车人的账号(吴XX的账户)。当天下午张X到石油城建设银行给这个账号分别汇了三次50000元共计150000万。后陈X告诉张X帮他把车辆调到定边需要10000元。见面后张X给了陈X10000现金。不久后张X给定边油厂的朋友打电话问有没有油罐车这回事,对方说没有。2013年12月张X再联系陈X时已经联系不上了,2014年1月7日张X给陈X的父亲打电话问油罐车的事情陈X父亲说不知情,后张X到派出所报警事实。

(十五)被告人陈X当庭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和被害人张X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陈X向张X提出可以帮张X在自己父亲陈X乙的公司里入一辆油罐车,由陈X负责日常的运行,张X提出要陈X帮忙买一个油罐车。几天后陈X打电话给张X说要30000元办油罐车的手续,并将其朋友韩X的XX银行卡号发给张X,当天下午张X就给陈X打款30000元。2013年1月左右陈X给张X打电话说要去西安订车需要20000元,当天张X又给陈X之前发给的韩X的银行卡内打了20000元。过了二十天左右陈X给张X打电话说要去延XX做油罐,需要定金3000元,制作油罐需要20000元,当天张X给陈X打款23000元。2013年5月左右陈X给张X打电话说要给车上户需要30000元,并给了张X户主为陈X本人的XX储蓄银行卡卡号,收到张X的钱后,2013年6月陈X给张X打电话说车已经回来了,现在要交150000元车款,并向朋友“王X”借了张银行卡将卡号发给张X,告诉张X这是卖车方的卡号。张X先后后向“王X”的卡上分三次共打款150000元。几天后陈X到银川告诉张X需要用些钱,张X给陈X送了10000元现金。后张X打电话给陈X询问油罐车的情况,陈X说采油九厂的效益不好,要把车调到采油三厂,又拖了二十多天后张X打电话询问情况时陈X说有人要买油罐车,问张X要不要卖掉,张X同意将油罐车卖掉。后来张X再打电话问油罐车的事情陈X就找借口应付,到2014年3月份陈X就将电话号码换掉。骗取陈X的253000元都是其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5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X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通过银行账号转账到吴XX账户上的150000元,后转入陈X甲银行账户被陈X取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诈骗金额应为103000元。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X以为其购买油罐车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253000元,被告人陈X当庭及以往供述证实被害人陈X转账到吴XX账户上的150000元,后“王X”将钱转入其弟弟陈X甲的银行账户,骗取的253000元都是由其支配使用。且有被告人陈X出具的收条、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短信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 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胡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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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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