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9560号
原告:张X,女,1978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张X与被告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张X支付430000元的款项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XX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X支付拖欠的生活费暂计金额46000 元(2021年2月至2025年1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X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 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7日生育儿子王X。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协议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情况又于 2014 年复婚,由于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根本改善,原被告又于 2021年2月7日再次协议离婚,并约定:1.孩子由男方抚养;2.婚后购买的二套房,一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603室房屋(以下简称 603 室房屋)以及另一套位于宿州市2903室的房屋继承权归儿子所有,双方有居住权,无权变卖房屋;3.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 1000 元给女方;4.婚后无债权债务。603室房屋是以原告的名义按揭贷款(公积金+商贷),也主要是由原告进行偿还贷款。2024年5月,原被告双方考虑到原告出了交通事故,没有收入来源,无法正常的支付房屋贷款,因此协商一致将 603 室房屋出售,出售获得的卖房款由原告张X净得 430000元。202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将603室房屋按照 XXX 元(净得)的款项出售给刘X,上述房款由买方支付给被告王XX。被告也向原告书面承诺卖房款到账后第一时间将卖房款中的430000 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上述卖房款后一直不肯履行上述约定。原告认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及离婚后达成的卖房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王XX辩称:1.2021年2月7日,其与原告张X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603 室房屋归儿子王X所有,因该房屋有贷款未还清,所以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因原告张X对外负债被起诉,其担心属于儿子所有的案涉房屋会被执行,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角度考虑,才决定出售该房屋,房屋的出售款应当归王X所有,其与原告均无权处分。2.其与原告张X之间的房产分割协议形成的背景是双方在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提出若其不在分割协议上签字的话,就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担心603 室房屋被原告债权人执行才签字的,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实际上系擅自处分未成年人子女财产,应属无效。目前王X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售房款。3.离婚协议约定其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的前提是双方不变卖房屋,婚后购买的房屋均给儿子。因当时涉案房屋有贷款,主贷人系原告,其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系用于分摊房贷的。离婚后,该房屋的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但实际上房贷均由其负责偿还,原告应当返还其垫付的房贷。现房屋出售后,原告不想将房款留给儿子,显然不符合当时签订离婚协议的初衷。4.其还帮原告偿还了法院执行款 10000 元,对该部分钱款,其保留诉权。综上,应予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双方于 2009年2月20 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 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王X。二人于 2013 年9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份《离婚协议书》载明:1.儿子归男方抚养;2.无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家具、电器、首饰等);3.无住房安排(地址、产权、居住权等)。2014 年8月12 日,二人复婚后又于2021 年2月7日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该份《离婚协议书》载明:1.婚后育有一子王X由男方抚养;2.婚后共同购买商品房二套,一套 603 室房屋,另一套宿州市2903室,二套房屋继承权归儿子王X所有,男女双方有居住权,无权变卖出售,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壹仟元给女方;3.婚后无债权债务。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XX未向原告张X支付过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费603室房屋系原告张X于2013年购买,登记于原告张X名下,该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售房款及部分借款。2015 年3 月17日,原告张X与被告王XX签订《约定》,申请将603 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张X、被告王XX二人名下。2024 年6月 14 日,原告张X(卖方)、被告王XX(卖方)与案外人刘X(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603 室房屋出售,房屋转让价款为 XXX 元,该房屋售房款由被告王XX持有。同时被告王XX向原告张X出具《房产分割协议》一份,载明:603 室房屋在 2024 年5月卖了,因主贷人张X腿车祸一年了,没有收入来源,贷款和欠的一些债没法还。张X和王XX达成一致,卖房款打到王XX账户,王XX收到款后给张X 430000 元还债另查明,603 室房屋的贷款人为原告张X,自原被告第二次离婚后至 2021年12月间,该房屋贷款从原告张X中国XX银行账户支出。后该房屋贷款的支付账户变更为案外人张X中国XX银行账户,该账户于 2024 年6月5 日支付两笔还款合计280304.1 元,至此 603 室房屋的贷款偿还完毕。2022 9 月29日至 2024年6月5日,被告王XX招商银行向案外人张X中国XX银行转账27 笔,共计 349218.6 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分割协议、约定、房产交易税收不征、免征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离婚时签署的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离婚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X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603室房屋的继承权归儿子王X所有。首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显然在本案中并不符合继承的情形;其次,即使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要将603 室房屋赠与儿子王X,但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根据“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6月经协商后将603室房屋出售并签订《房产分割协议》,视为原被告双方撤销了对王X603 室房屋的赠与,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变更后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仍需遵照执行。故对原告张X按《房产分割协议》约定主张被告王XX支付其430000 元的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XX辩称其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签订《房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被告王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X主张被告王XX支付其生活费的诉请,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王XX支付原告张X生活费 1000 元/月,后作出的《房产分割协议》中亦未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变更,故对生活费的约定,双方仍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王XX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费系其给予原告分摊房屋贷款所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王XX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自离婚后,未向原告张X支付过该款项,故对原告按 1000 元/月主张被告王XX支付其自 2021 年2月至2025 年 1 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期间共48 个月,被告应支付生活费 48000元,因原告主动放弃 2000 元,故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支持4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房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 11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生活费共计4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X预缴,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XX
二O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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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47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