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某甲公司与巴中某公司乙、张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4950号
原告:巴中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大道容XX。
法定代表人: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剑,四川XX律师。
被告:巴中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XX房。
法定代表人:张X。
被告:张X,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王XX,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吴XX,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李XX,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发展公司”)与被告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王XX、吴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张X、王XX、吴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85662.1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承担本次代为偿还本金20%的违约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王XX、吴XX、李XX共同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XX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与巴中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应被告XX公司的请求,原告和被告张X、王XX、吴XX、李XX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巴中XX签订《保证合同》,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事后被告XX公司因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原告只得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XX公司向巴中XX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21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为55418.83元、2023年6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630243.31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85662.14元。因原告与被告张X、王XX、吴XX、李XX均为被告XX公司在巴中XX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人均有义务在主债务人(XX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代为清偿。本案中,原告已代被告XX公司向巴中XX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向其他连带担保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原告已履行其担保义务,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和其他四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消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述全部诉请,望及时而判。
被告XX公司、张X、王XX、吴XX、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被告XX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巴中XX(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654A202XXXX0029号)。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年利率3.85%基础上加165基点,合同生效后,该利率保持不变;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对本合同项下逾期的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甲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乙方自未按期支付之次日起,按拖欠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5.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从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6.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原告产业发展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案外人巴中XX(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XX公司在乙方处的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无论乙方对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张X、王XX、吴XX、李XX(保证人、甲方)与案外人巴中XX(债权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债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2021年11月19日,被告XX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产业发展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被告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乙方代偿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按保证合同担保金额的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原告举示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X公司,金额为400万元,执行年利率5.5%,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
2022年11月15日,巴中XX向原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照通知书载明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2022年11月21日,原告代XX公司偿还在案外人处的贷款利息55418.83元。
2023年6月30日,案外人巴中XX向原告发送要求代偿贷款的函件。同日,原告代XX公司偿还在案外人处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0243.31元,合计630243.31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到期通知书》,借款借据,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产业发展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产业发展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XX公司偿还了下差银行的部分贷款本息,即享有对被告XX公司的追偿权。结合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理应偿还下差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5662.14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按保证合同担保金额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5418.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630243.3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为反担保保证的范围,现原告代偿后,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2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X、王XX、吴XX、李XX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该项诉请的依据为XX银行与张X、王XX、吴XX、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张X、王XX、吴XX、李XX均为被告XX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四被告均系担保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要求其余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市XX公司代偿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5662.14元;
二、被告巴中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55418.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以630243.3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巴中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XX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巴中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被告巴中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太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罗霞
书记员 贺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1/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