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民终3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富拉尔基区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富拉尔基区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7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某某、某某、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6,602,028.8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4,078,917.6元(一审未支持金额);2.判令某某、某某、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6,602,02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作为计算标准,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涉案工程款的认定为: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黑龙江XX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作出黑中建字[2021]1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总金额为19,159,136.08元、黑中建字[2021]12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总金额为2,964,589元、黑中建字[2020]18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总金额为1,406,243.60元,此三项工程合计金额23,529,995.68元。某某根据委托另行对富拉尔基区XX和富拉尔基区一重集团公司厂东前路进行施工,其中民生路经过审计金额730,197.27元,厂东前路施工款项为1,592,004.40元。所有施工款项总计为25,852,197.35元,在本案诉讼期间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委托中XX公司进行复审做出ZYGJ结复审字[2023]040号、ZYGJ结复审字[2023]036号、ZYGJ结复审字[2023]037号复审报告,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21,773,252.75元,初审单位在复审报告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第一次作出的审核报告的变更,一重剥离物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某某)已向某缘水利支付工程款19,250,141.55元,尚欠工程款2,523,111.2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某某在2020年12月16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涉案工程,验收结论为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并经委托黑龙江XX公司对涉案的项目进行了工程审计并作出黑中建字[2021]1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总金额为19,159,136.08元、黑中建字[2021]12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总金额为2,964,589元、黑中建字[2020]18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总金额为1,406,243.60元,该审核报告某某、某某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共同签章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25,852,197.35元。一审法院也认为该审核报告是经合法程序和经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认定有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9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已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第12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允许。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表明双方已经就结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章确认的工程款项数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某某多次阐述重申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事实的前提下,依然违背法律规定将单方委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其次,黑中建字[2021]16号、黑中建字[2021]126号、黑中建字[2020]186号审核报告是经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并且该审核报告是经建设、监理、审计、施工等所有涉案工程方签字确认,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一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在某某依法提起诉讼期间,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复审,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规定,需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行政审计,某某也从未委托审计局对已经具有生效审核结论的涉案工程进行重复审计。所以一审法院以ZYGJ结复审字[2023]040号、ZYGJ结复审字[2023]036号、ZYGJ结复审字[2023]037号复审报告认定的金额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对某某提供的证据3、5、6、7不予认定,导致有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3是双方共同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明确规定了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施工、监管、审计等事项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也是涉案工程存在的基础,一审法院对此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5、6、7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一方参与了全部工程管理并且客观印证了某某提交的黑中建字[2021]16号、黑中建字[2021]126号、黑中建字[2020]186号审核报告的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更重要的是该部分证据均来源于被上诉人,并且有某某的签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仅对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在相关事实的认定上存在着重大错误。
某某辩称,具体案涉工程款争议的金额,某某不是建设单位,不是招标单位,也未在结算书上签字,不了解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金额以及相关的工程量。因此某某认为,对涉案工程具体造价的争议应当以某某这个建设单位观点为准,某某和某某均不是建设单位。某某仅是将中央政府文件规定的将需要拨款的金额拨给某某指定账户中(某某),至于富区某某如何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某某都不是建设单位,某某更不是建设单位。综上,某某在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了解上述工程的造价以及结算金额。
某某、某某辩称,案涉一重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三标段工程及其增项工程,为中央财政及国有企业投入的专项工程,为确保工程竣工结算的客观性、公正性,保证国家资产不流失,增项《道路抢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项目的合同内容以三标签署的大合同内容执行。而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第(4)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审计通过”,故“审计”及“审计通过”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的前置条件。但增项“民生路”及“厂东路”两项工程,经富区审计局审计复审,黑星光基字[2019]211、212号两份审核报告虚增、重复,高套、多计工程价款共计560,853.74元,故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对案涉三标段工程及三项增项工程,同案不同判。对三标段工程及“土方及塑窗”“电气线路改造”二项增项工程,以三份复审报告作定案依据(三份初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多计工程价款3,355,142.01元+546,058.70元+177,716.89元=4,078,917.60元,不能作定案依据);但对正在复审未完成复审的“民生路”及“厂东路”二项工程,却以初审报告作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改判,在一审判项中去掉560,853.74元(2,523,111.20元-560,863.74元=1,761,337.93元)。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XX(2023)黑0207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为案涉工程的责任单位和实际受益人,没有事实依据。(一)一审判决未区分“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实际情况,一刀切地将某某认定为案涉工作的责任单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改革[2018]7号)第八条中关于接收方的运营责任规定,“分离移交前的责任主体是企业,分离移交后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及接收单位。”即案涉工程以分离移交工作阶段确定责任主体。某某与富拉尔基区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某某办公室(下称某某)已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一重集团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下称《移交协议》),将某某所属的30个街区、265栋房屋,建筑面积99.3万平方米物业管理职能移交给某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责任主体已由某某变更为某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某为责任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移交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某某)将职工家属区物业(包含物业范围内的供水、供电设施)所涉及职能、资产,按本协议的约定移交给乙方(某某)”第二条第2款约定,“业务职能:乙方(某某)按照市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收费;对物业区域内房屋配套设施、设施、屋面等方面进行管理、维护;对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公用部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管理、维护。”以及第三条第1款约定,“XX将家属区物业管理职能所涉及的设备设施无偿划转乙方(某某)。”根据上述约定,自《移交协议》生效之日起,某某负责对供水、供电设施及物业进行管理和维护,并相应地收取费用,即某某既没有管理权,亦没有收益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以某某为案涉工程的责任单位,以及实际受益人、资金投入者为由,判决某某承担向某缘水利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某某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向某缘水利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从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某某均未参与,也不是发包人。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富拉尔基区一重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的项目招标人为某某,某某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章。无论根据《中标通知书》,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均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也不是工程发包人,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2.结合《齐市富拉尔基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关于富拉尔基区<一重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下称《可研批复》),亦无法得出某某为实际发包人的结论。根据《可研批复》第四条,“项目总投资为39,317.89万元,其中,申请中央财政‘三供一业’政策补贴资金19,658.945万元,一重集团出资19,658.945万元。”第八条,“请富拉尔基区物业管理中心根据本批复文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即某某仅负责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规定履行部分出资义务,而具体的项目实施并非某某的职责范围,某某不是实际发包人。因此某某要求由某某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在“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前某某为案涉项目的责任单位,移交后某某仅承担监督案涉工程项目的维修改造及申报专项资金的义务,某某没有向施XX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根据《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5号)文件(下称45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要求,“明确责任主体。分离移交工作的责任主体是企业,移交企业和接收单位要根据“三供一业”设备设施的现状,共同协商维修改造标准及组织实施方案等事项,签订分离移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作有效衔接。”以及《移交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1.甲方(某某)负责监督乙方所设计的维修改造内容、项目等事项。2.甲方(某某)负责申报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补助(专项资金),乙方予以协助。”即根据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某某作为责任主体负责分离移交工作,在完成分离移交工作后,某某也仅仅承担监督维修改造义务及申报专项资金的义务,没有向施XX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某某作为资金投入者应对未付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结合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由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根据项目要求,虽然某某为案涉项目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但法律亦未规定应当由出资人承担直接向施XX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45号文件要求,某某应当承担50%的分离移交费用,中央财政补助50%。但该项政策规定的仅仅是国家对于“三供一业”项目的投资方式,即资金来源方面的管理要求,并非规定由某某承担向施XX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某某作为资金投入者应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欠付案涉工程价款发生在某某将案涉项目移交之后,根据《移交协议》约定,应当由某某承担相应的债务。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移交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某某)负责,之后发生的由乙方(某某)负责。”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即案涉工程价款发生于某某将案涉项目移交之后,在此之后因案涉项目所发生的债务均与某某无关。况且,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人为某某,《建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分别为某某及剥离工作小组,某某并非合同主体,现某某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由某某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现一审判决由某某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因此,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相关政策规定及《移交协议》约定的义务,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某某无权向某某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三供一业”政策规定,某某仅负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监督某某的维修改造内容、项目,并申报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补助,上述义务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五、一审判决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国家关于“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制度设计的本意。国家推动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旨在将“三供一业”相关设备设施交由专业化企业或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减轻国有企业负担、集中精力发展主营业务,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通知》明确,中央企业不再承担相关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在上诉已经将案涉项目移交后,仍要求某某承担设备设施的维修改造施工费用,则与国家制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的政策规定初衷相悖。
某某辩称,首先国办发〔2016〕45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轻装上阵,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原则上先完成移交,再维修改造。按照技术合理,经济核算运行可靠的要求,以维修为主改造为辅。第三条规定,分离移交工作的责任主体是企业,移交企业和建设单位要根据三供一业的设备设施现状,共同协商维修改造标准及组织实施方案等事项,签订分离移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作有效衔接。第十条规定,发挥地方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完善的工作办法协调落实,接收单位研究解决具体问题,对分离移交工作实行全程管理,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督促指导有关企业做好分离移交工作。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三供一业只是接受移交。其次,三供一业具体是指国有企业承担的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和物业管理职能,这些职能大部分都应由政府或市场化专业机构进行管理服务。在几十年前城市公共服务职能在一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配套不多,是先有企业后建立的城区,因此国有企业为了职工的生产生活便利,承担了供水、供电、供热、物业等公共服务职能。由于这些小区普遍建成时间较早,家属区基础设施老化,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同时国有企业每年要为三供一业支出大量的费用,2016年国家将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时通过三供一业的维修改造,进一步完善公共配套设施,也改善了职工居住环境,提高了职工的生活质量,这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和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通过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有助于企业瘦身健体,降低运营成本,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所以说三供一业的移交改造,真正的受益主体是移交的企业。再次,通过一审中双方出示的某某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第8条第2款第2项,乙方接管物业管理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等用房,小区规划、测图、勘察设计、可研、评审、环评、制作招投标控制价、组织招投标和组织施工,由甲方也就是某某同意后方可实施。通过该协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所有事必须由某某同意后方可实行。某某在案涉工程的地位不仅是出资方,而是实际的建设方。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8年1月3日第29次、2020年第19次会议纪要)都可以反映出某某全程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尤其是在审计环节中,某某社会服务中心谭XX,对审计提出明确的要求,各方也同意,并且表示某某尊重审计公司的审计意见,并要求审计要按照审计工作相关规定进行工程量审定,并对审计结果负责。某某不仅全程参与涉案工程设计、施工、审计等所有环节,也是签订合同的某某成员之一。综上,请求驳回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某某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某某上诉请求:一审认定“民生路及厂东路两项工程款计2,322,201.67元”及计息时间节点为“从2019年11月25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322,201.67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在判项中去掉560,853.74元,并自2023年10月21日起计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及二项增项工程同案不同判,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一重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三标段工程及其增项工程,为中央财政及国有企业投入的专项工程,为确保工程竣工结算的客观性、公正性,保证国家资产不流失,增项《道路抢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项目的合同内容以三标签署的大合同内容执行。而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第(4)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审计通过”,故“审计”及“审计通过”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的前置条件。但增项民生路及厂东路两项工程未经审计,且黑星光基字[2019]211、212号两份审核报告,虚增、重复,高套、多计工程价款共计560,853.74元,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及二项增项工程同案不同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在判项中去掉560,853.74元(2,523,111.20元-560,863.74元=1,761,337.93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工程款2,523,111.20元的计算时间节点为2019年11月25日”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应改判从2023年10月21日起计息。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第(4)约定,“工程结算审计通过后,支付工程1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后支付。以下付款建设方在30日内付款。”故一审认定“拖欠工程款2,523,111.20元的计算时间节点为2019年11月25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改判应从复审报告次日2023年10月21日起计息。
某某辩称,不同意某某、某某变更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复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新增加的数据在一审判决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根据XX水利的上诉状表明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9条以及建设施工司法解释二第12条,都准确表明了工程结算文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以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计。涉及本案的工程在2019年已经由某某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了审计结论,并且各方已经签字确认,就应该作为结算依据,某某的复审,XX水利并未参加,该结论因没有某某签字,只能作为暂定的依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的工程款项,应当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进行认定,某某的复审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某某述称,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点为施工单位人员与甲方(某某)或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是谁,依据该合同,建设单位是依据某某及某某(该某某是临时机构,是某某临时组建成立的),因此某某认为建设单位应当是某某或某某。但由于某某在本案中多次主张建设单位是某某,与该建设施工合同相悖,该观点也是完全错误的。某某主张依据的竣工结算文件是某某及下设的某某与某某结算签章的,并没有某某参与,假设某某是建设单位,结算书中没有某某盖章,该结算无效。所以依据建设施工合同,某某不是建设单位,只是依据中央文件将资金划拨到某某,又依据移交协议第2条、3条、8条,将物业所有权及职能(该职能包括收取物业费、维护维修)移交给某某,而某某在2017年接手之后,于2018年左右才与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完全是行使政府职能,而且移交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七条)移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某某承担,移交后发生的由某某负担,这也是符合本案涉及的相关文件,因此竣工结算书和施工合同没有某某签章,某某不是建设单位。关于变更内容,由于某某不是建设单位和招标单位,没有参与施工整个过程,以某某对工程造价的观点为准。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某某、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32,09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某某、某某、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8,132,028.8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最终变更为6,602,028.8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某、某某、某某自2019年11月25日起以2019年11月份LPR作为计算标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本息全部支付时止。
某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某开具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金额14,527,141.55元,发票单位为某某。诉讼过程中,某某、某某变更开具发票金额为16,057,141.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按照国某〔2016〕1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等相关文件,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移交的相关费用,由中央财政补助50%,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及移交企业的主管企业承担比例不低于30%,其余部分由企业自身承担。2017年2月21日中国XX机械集团公司(现某某)与富拉尔基区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某某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签订了《一重集团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将某某所属的30个街区、265栋房屋,建筑面积99.3万平方米物业管理职能移交给某某。协议约定,某某对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公用部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管理、维护。某某向某某提供公共设施维修改造资金,移交费用以工程预算为准,初步工程概算为3.8亿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某某在专项资金到户后,向某某支付第一笔维修改造资金,余款按工程进度拨付。为完成“三供一业”改造工程,富拉尔基区政府成立某某负责协调办理“三供一业”改造工程,某某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某某的内设机构。2018年7月13日,富拉尔基区物业管理中心招标的富拉尔基区一重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一期)三标段施工公开开标,确定某某为中标人,中标总价格21,056,819.67元。2018年8月16日,富拉尔基区物业管理中心作为合同协议书的发包人,某某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某某亦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2019年10月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查,工程质量合格。某某委托黑龙江XX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其中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黑中建字[2021]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19,159,136.08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委托中XX公司对该工程作出ZYGJ结复审[2023]第036号复审报告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15,803,994.07元;黑中建字[2021]126号电气线路改造、路灯、监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2,964,589.00元,ZYGJ结复审[2023]第040号复审报告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2,786,872.11元;黑中建字[2020]186号增加项目土方及塑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1,406,243.60元,ZYGJ结复审[2023]第037号复审报告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860,184.90元。2019年7月15日,某某与某某另行签订了《道路抢险抢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厂东前路和民生路进行抢修性改造,由某某负责施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显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查质量合格。某某委托黑龙江XX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11月10日黑星光基字[2019]211号审核报告民生路审核后结算总金额为730,197.27元,2019年11月12日黑星光基字[2019]212号审核报告厂东前路审核后结算总金额为1,592,004.40元,合计2,322,201.67元。某某以工程结算后总金额总计25,852,170.35元,尚欠工程款6,602,028.8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某与某某、某某经核对,确认某某共向某缘水利支付工程款19,250,141.55元,某某已向某某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总金额为3,193,479.00元。另查明,中国XX机械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更名为中国XX公司;富拉尔基区物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3月14日更名为富拉尔基区物业服务中心。某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2年1月14日,共向某某开立的临时账户拨付资金1.41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某某,双方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某某已经完成工程施工,某某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某某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由某某成立,从施工整个过程来看,某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足以代表某某行使职权,因此,某某应对某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某某负有将某某转账给某某的三供一业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工程款;某某是案涉工程的责任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三供一业工程资金来源系国家财政与某某各负担50%,某某负有在维修改造和分离移交完成后,及时清算补助金的义务。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及资金投入者,亦应对未付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
某某与某某另行签订的《道路抢险抢修协议书》虽然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但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质量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黑龙江XX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决算经建设单位某某和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某某和某某虽提出结算应以审计通过,但2019年11月份已经某某确认的审核报告,某某至本案庭审结束将近4年的时间仍未完成审计,应视为对道路抢修抢险工程价款的认可,应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核定如下:
1.某某与某某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某某委托黑龙江XX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1)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黑中建字[2021]1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19,159,136.08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审计局对该部分工程委托中XX公司进行复审,ZYGJ结复审[2023]第036号复审报告指出:“通过审核发现,该项目初审竣工结算多计建安工程价款3,355,142.01元”,初审单位黑龙江XX公司在复审报告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第一次作出的黑中建字[2021]16号审核报告的变更,故该项目结算金额扣除3,355,142.01元应为15,803,994.07元;
(2)黑中建字[2021]126号电气线路改造、路灯、监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2,964,589.00元,ZYGJ结复审[2023]第040号复审报告指出:“通过审核发现,该项目初审竣工结算多计建安工程价款177,716.89元”,初审单位黑龙江XX公司在复审报告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第一次作出的黑中建字[2021]126号审核报告的变更,故该项目结算金额扣除177,716.89元应为2,786,872.11元;
(3)黑中建字[2020]186号增加项目土方及塑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后的结算总金额为1,406,243.60元,ZYGJ结复审[2023]第037号复审报告指出:“通过审核发现,该项目初审竣工结算多计建筑安装工程价款546,058.70元”,初审单位黑龙江XX公司在复审报告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第一次作出的黑中建字[2020]186号审核报告的变更,故该项目结算金额扣除546,058.70元应为860,184.90元。
上述(1)(2)(3)项工程款合计19,451,051.08元。
2.道路抢险抢修工程,某某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3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作出工程结算审计,且某某与某某共同举证时表明,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该工程以黑龙江XX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金额为工程价款,其中民生路730,197.27元、厂东前路1,592,004.40元,合计2,322,201.67元。
本案上述1、2两项工程款合计金额:19,451,051.08元+2,322,201.67元=21,773,252.75元,扣除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19,250,141.55元,尚欠某某工程款2,523,111.20元。
某某主张自2019年11月25日起以2019年11月份LPR作为计算标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本息全部支付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但双方均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对某某和某某共同签订的合同,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某某主张从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某某单独与某某签订的道路抢修协议的工程款,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上没有时间,但审核报告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10日和2019年11月12日,某某主张从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但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故对某某要求利息计算至利息还清时止的请求不予支持。
发票是购销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是确定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证明文件、财务收支的重要依据。某某、某某诉请某某开具发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接收工程款的承包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付款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收款方的附随义务,故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负有向付款方某某开具尚欠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某某和某某反诉要求某某开具16,057,141.5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其计算已开具发票数额有误,对超出的479元不予支持,欠付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056,662.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富拉尔基区物业服务中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523,111.20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时间节点为2019年11月25日),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富拉尔基区物业服务中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交付总金额为16,056,662.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驳回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14元,由富拉尔基区物业服务中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中国XX公司负担22,171.33元,由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42.67元。
本院二审中,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显示分离移交前的责任主体是企业,分离移交后的责任主体是政府和接收单位。证实本案的移交协议将本案物业管理全部职能移交给了某某内设机构某某,案涉争议施工合同是2018年签订的,移交协议是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因此依据该文件,乙方及招标人、建设单位均是某某或某某,故某某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分离移交前责任主体是企业,而分离移交指的是维修改造后符合接收标准的移交,双方的移交协议上也明确规定所有的分离移交改造事宜必须经某某同意方可进行,包括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等所有环节,而且其本身也是某某的成员,应当承担以该小组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三供一业45号文开篇第一条明确表述了,移交的前提是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然后才能进行移交,责任主体是三供一业剥离移交的企业,而不是出资主体,所以才未将其他出资主体列为被告。某某签订的管理移交协议,在多处都明确表述了某某在此次分离移交三供一业中的责任与权利,所以综合上述文件的基本精神,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的出资方和建设方。
某某、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某某、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黑中建复审字[2023]048号、055号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书两本;二、《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项工程复审报告明细表》。证明一审作为判项依据的黑星光基字[2019]211号、212号两份初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虚增、高套、多计工程款价款共计560,863.74元,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富区审计局依法依约,对某某承建的案涉一重“三供一业”一重民生路1#改造工程、一重厂东门前改造工程(三标段增项),委托黑龙江XX公司进行复审,作出黑中建复审字[2023]048号、055号复审报告,审核后的结算金额共计1,761,337.93元,核减多计工程价款共计560,863.74元,两份复审报告业经建设单位、区审计局、监理公司等各单位的共同签证确认,足以公允地反映该项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应作为二审改判依据。
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某某并未参与此次审计,该两份报告建立在违法审计的基础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在存在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下,单方另行委托审计,而且在某某一审中提出的证据中有关某某向某某2021年3月15日三供一业资金支付情况报告中明确认可了涉案的工程总体的工程款项已经经过了最终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量包含本工程,共计23,655.9万元,某某在复函中也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所以包含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是已经经过了某某委托的审计公司及某某参加的审计小组确认的数据,本组证据是某某的内部审计,且没有某某参加,该审计只能作为行政监督的依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某某质证认为,关于该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假设法院认定某某是建设单位,本案所依据的全部的涉案工程结算文书中均没有一重的签章,因某某没有参与结算,一重对涉案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结算均没有参与,某某不是建设单位,该审计报告某某并不了解,且没有参与。2016年6月11日,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5号)开篇总体要求中,改造并不是移交的前提,改造是达到是城市基础设施平均水平,是移交工作完成后交付给接收单位,最终可以实现达到城市平均水平的目的。改造是接收单位通过改造实现达到城市平均水平的手段,改造手段不是前提,是移交接收后的手段。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二、本案应以初审报告还是复审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未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亦未直接向某缘水利支付过工程进度款,因此在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某某不应向某缘水利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本案中,初审报告(即由黑龙江XX公司作出的黑中建字[2021]16号、黑中建字[2021]126号、黑中建字[2020]186号审核报告及黑龙江XX公司作出的黑星光基字[2019]211号、黑星光基字[2019]212号审核报告)审核时间在前且有双方签字盖章,应当作为案涉工程决算的依据。复审报告审核时间在后且无某某签字盖章,而是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审计局自行委托中XX公司及黑龙江XX公司出具。在某某不认可相关复审报告的情况下,初审报告的证明力大于复审报告的证明力,故应以初审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黑中建字[2021]1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19,159,136.08元、黑中建字[2021]12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2,964,589元、黑中建字[2020]18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1,406,243.60元、黑星光基字[2019]211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730,197.27元、黑星光基字[2019]212号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1,592,004.40元,案涉工程款合计结算金额为25,852,170.35元,减去已支付某某的工程款19,250,141.55元,某某、某某应给付某某工程款6,602,028.8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但双方均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的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某某主张的自2019年11月25日起以2019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XX(2022)黑0207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富拉尔基区物业服务中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拖欠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602,028.80元,并按2019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拖欠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XX(2022)黑0207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14元,由富拉尔基区物业服务中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824.77元,由富拉尔基区物业服务中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负担,富拉尔基区物业服务中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多交纳二审受理费15,969.0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丽娇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田博聪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