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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保证人处签字但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陕08民终2056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判决内容:上诉人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第三保证人处签名,又以推荐人签名,而在合款借据中担保人处其并未签名,故上诉人曹**认为其仅为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其与被上诉人王**并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神木市公安局在核查本案时对被上诉人王**等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王**的询问笔录中王**认可上诉人曹**为涉案借款的推荐人,并陈述案外人崔**、宋**交代其完善合同要求上诉人曹**也把字签上,故上诉人曹**就涉案借款并未向被上诉人王**表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男,陕西省神木XX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曹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陕西省府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陕西省神木XX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内蒙古乌海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陕西省神木XX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XX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2月23日,杨**由赵**、张**、曹**担保向王**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约定:贷款方王**,借款方杨**;第一保证人赵**、第二保证人张**、第三保证人曹**;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30‰; 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 若借款方违约,引起诉讼,借款方除承担法定的责任和费用外还应承担出借方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交通、住宿,请代理人、 律师费和执行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王**向杨**打款291万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 杨**向王**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杨**支付利息97万元, 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与杨**、赵**、张**、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杨**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王**依约将借款交付杨**,及时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杨**则应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杨**至今未能及时足额向王**偿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 故对王**诉请杨**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赵**、张**、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未约定借款期限, 王**提起诉讼视为借款期限届满,赵**、张**、曹**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诉请上述赵**、张**、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7日 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已付利息97万元)。赵**、张**、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仅系案涉借款推荐人,而非保证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第三保证人处签名,又以推荐人签名,而在合款借据中担保人处其并未签名,故上诉人曹**认为其仅为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其与被上诉人王**并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神木市公安局在核查本案时对被上诉人王**等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王**的询问笔录中王**认可上诉人曹**为涉案借款的推荐人,并陈述案外人崔**、宋**交代其完善合同要求上诉人曹**也把字签上,故上诉人曹**就涉案借款并未向被上诉人王**表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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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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