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2002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 群众,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1月4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伟,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24〕310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李XX通过网络对外销售S 草莓奶昔减肥产品,同年7月14日、20日其销售代理人翟XX通过网络先后二次向曲阜的毕XX销售该减肥产品。被害人毕XX服用该减肥产品后出现身体不适, 翟XX于同年8月11日通过微信告知李XX。被告人李XX在明知其对外销售的S 草莓奶昔减肥产品有问题后仍继续对外销售。经检测,上述减肥产品中检出西XX明成分。
2024年1月4日,被告人李XX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枣 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榴园派出所投案。2024年7月1日,翟XX 与毕XX达成和解协议。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毕XX的陈述;同案参与人翟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鉴定意见。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X销售明知掺有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 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 ,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 护意见如下:对被告人李XX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涉案数额小;销售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的人 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轻;庭前积极交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 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曲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随案移送物品清 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毕XX的陈述;证人翟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 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 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 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明知食品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而进行销售,主观恶性较大,故不适合判处缓刑,该辩护意见不 当,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 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依法从 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3 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2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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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9/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