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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海X因1.3公斤,此前贩毒有案底,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2年,最终判决7年6月。

金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XXX, 高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世纪都市花园8 栋2单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 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 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 留,于2021年1月28日经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逮捕,于2021年1月2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玉蓉,湖北XX律师。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21)7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 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 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张X及其辩护人梁玉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 . 2020年7月24日0时许, 揭四海通过电话联系杨X(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了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后杨X让被告人张X前去交易毒品,并将一包疑似毒品海X因交予张X,后张X在武汉市 江岸区XX,将杨X给其的一包毒品海X因 疑似物交给揭四海,并收取揭四海现金人民币100元,交 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张X贩卖给揭四 海的毒品海X因疑似物净重0.19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 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毒品海X因成 分。

2 . 2020年12月21 日,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沪 昆高速安顺云XX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同日8时  许,查缉民警在对一辆车牌为沪 ER8318 ( 赣 F127D 挂)的  快递运输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该车内两个快递单号分别 为:3104XXXX5875、3104XXXX5882(寄件人:陈XX,电话:159XXXX4298,寄件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 自治州陇川县天成门口XXXX,收件人:王X,电话: 184XXXX3563,收件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的包裹中查获四包毒品海X因疑似物,民 警依法对该四包毒品疑似物提取扣押后对案件展开侦查。  2020年12月22日,涉毒包裹投递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的妈妈驿站内,办案民警在该 驿站附近布控等待嫌疑人前来领取涉毒包裹。2020年12 月 2 2 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X到驿站内领取快递单号分 别为:3104XXXX5882、3104XXXX5875的两个涉毒包裹时, 被布控在附近的民警将其现场抓获;经称重两个涉毒包裹 内的四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392.44克,经毕节市公安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裹内的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海 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3.5%、64.4%、63.7%、63.9%。经 查,被告人张X明知上述包裹内有毒品,为贪图免费注射海X因的利益,仍然为唐X(另案处理)领取毒品包裹。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的 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 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张X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 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 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张X称为唐X取包裹,不知包裹内有毒品,并称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供述不属 实,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同时也提出,1.被告人张X前三次讯问笔录系刑讯逼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毒品称重手续不完备,无法定计量检定机 构出具的检定证书,3.被告人张X是常年吸毒人员,经常在唐X处买毒品吸食,并不能依此推断被告人张X知道其 取的包裹中就是毒品,应认定被告人张X无罪,如果判决 被告人张X有罪,应考虑被告人张X系从犯、初犯,积极 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且家庭经济困难,身患疾病,请 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系吸毒人员,其在2020年参 与他人贩卖毒品,此后另为他人领取毒品包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 、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24日0时许,揭四海通过电话联系杨X ( 另 案 ) 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了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后杨  建让被告人张X前去交易毒品,并将一包疑似毒品海X因 交予张X,后张X在武汉市江岸区XX,将杨X给的一包毒品海X因疑似物交给揭四海,并收取揭四海现金人民币100 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及毒资进行了扣押,经称量,张X 贩卖给揭四海的毒品海X因疑似物净重0. 19 克,经武汉市 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毒品海X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受案登记表、立 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 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揭四海、杨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 、 非法持有毒品罪

2020年12月21日,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XX  高速安顺云峰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同日8时许, 查缉民警在对 一 辆车牌为沪 ER8318 的快递运输车进行例  行检查时,在该车内两个快递单号分别为3104XXXX5875、3104XXXX5882(寄件人:陈XX、电话: 159XXXX4298、寄件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天成门口 XXXX,收件人:王X、电话:184XXXX3563、收件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的包  裹中查获四包毒品海X因疑似物,民警依法对该四包毒品 疑似物提取扣押后对案件展开侦查。2020年12月22日, 涉毒包裹投递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长航  小区门口的妈妈驿站内,当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X明 知包裹藏有毒品仍到驿站内为他人将上述两个涉毒包裹领取,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两个涉毒包裹内的四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392 .4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裹内的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海X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3.5%、64.4%、63.7%、63.9%。公安机关已对 上述毒品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 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金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 决定书,证实金沙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本案由贵 州省公安厅指定金沙县公安局管辖,金沙县公安局于2020 年 1 2 月 2 1 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同时,贵州省 高院指定我院审判此案。

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20年 1 2 月 2 2 日公安机关对张X刑事拘留,2021年1月28日由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张X,次日执行逮捕。

3. 金沙县关爱医院情况说明,证实张X入所体检时手 铐铐痕不明显,体检时未发现明显异常。

4.金沙县被监管人员体检表、体格检查表、辅助检查, 证实张X于2020年12月24日入所体检时情况,10年前 右腹股沟处行动脉搭桥术后可见 一 长约5CM 的陈旧性疤  痕,身体各部位均无外伤。

5.金沙县公安局民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在辨认笔 录中,民警笔误将其中一处张X名字记为唐X,未能将张 航的 “vivo”白色手机写入扣押笔录中,办案民警在湖北 省武汉市江岸区XX及其附近,未能找 到毒品包裹上的收件人“王X”,办案民警在保障被告人 饮食及休息情况下,全程录音录像三次对张X进行讯问, 无刑讯逼供。另在2020年12月2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 押送被告人张X到达金沙县公安局民兴派出所办案区讯 问室,随后民警完善相关工作手续,于20 时52分左右完成第一次讯问,此后将张X带至金沙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 行第二次讯问。

6. 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20 年12 月 2 1 日8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沪昆高速云XX对过 往的车辆进行查缉,在对一辆车牌号为沪 ER8318 (赣 F127D 挂)的XX速递运输货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所载的快件 中  抽 查 , 民 警 在 快 递 单 号 为  3104XXXX5875、3104XXXX5882  的 包 裹 中 查 出 毒 品 疑 似 物 四 包 , 共 计1453.9克,并制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全程录音录像。

7.  抓 获 经 过 , 查 获 两 个 快 递 单 号 分 别 为 3104XXXX5875、3104XXXX5882的涉毒包裹,该包裹从云  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天成门口XXXX (发件人:陈XX、发件人电话159XXXX4298)发往湖北省  武汉市江岸区XX(收件人:王X、收 件电话184XXXX3563)。经安排部署,公安机关赶赴湖北省 武汉市江岸区开展案件侦查工作。2020年12月22 日,涉 毒包裹投递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长航小 区门口的菜鸟驿站内。经公安机关布控,于2020年12月 22日16时30分,将取该包裹的张X抓获。

8. 封装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张X所使用的白色 VIVO手机进行封装,封装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9.毒品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将查获的两个包裹中的四包毒品海X因疑似物依法进行提取,全程录音录像。

10. 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2月23 日 2 1时许,办案人员在金沙县公安局办案区,当着张X,对现场 扣押并封装的毒品海X因疑似物四包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封装完好后,当场拆封,用质监局检定并在有效期内的校准后的电子秤称量,经称量四包分别编号的毒品海X因  净 重 为 , 编 号 1 - 1 净重362.84克;编号1-2净重353.17 克;编号2-1净重318.74克;编号2-2净重357.69 克。称  量结果经张X现场确认后拍照固定,称量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11. 毒品检材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2月23 日 2 1 时许,办案民警在金沙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当着张X  对四包毒品海X因疑似物,取检材后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

12. 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经出示搜查证 后,对张X的人身及相关地方进行搜查,在张X的上衣口袋内搜出一张小纸条,内容为单号3104XXXX5875、手机号184XXXX3563、姓名王X、物品床上三件套。

1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对两件涉毒包裹及小纸条进行了扣押,全程录音录像。

14. 毒品封装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快递包裹 内检查出毒品海X因疑似物四包,当场进行封装,后带回 公安机关称重、取样。

1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 情况说明,证实张X2001年至2020年间,多次吸毒被抓

获后行政拘留或强制隔离戒毒。

16.电子数据勘验报告及通话记录,证实金沙县公安 局对张X的手机数据进行提取,其中调取张X电话(188XXXX6571)通讯记录,该号码于2020年12月22 日9:24:21、14:01:29     主叫130XXXX0753, 于 2 0 2 0 年 1 2 月22日  14:06:03   被 叫  057XXXX4683,15:48:37     被 叫188XXXX1721。除2020年12月22日外,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也多次主叫过130XXXX0753,

仅有一次被叫记录。

17.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提取检 材后送检,检材 LH-2020-1210-J001   内检出海X因成分 其中海X因的含量为63.5%;检材 LH-2020-1210-J002  内检 出 海 洛 因 成 分 , 其 中 海 洛 因 的 含 量 为 6 4 . 4 % ; 检 材 LH-2020-1210-J003  内检出海X因成分,其中海X因的含 量为63.7%;检材 LH-2020-1210-J004  内检出海X因成分,其中海X因的含量为63.9%。

18. 检查笔录,证实2020年12月21 日08时许,金 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沪昆高速云XX内对 一 辆车牌号为沪EXXX ( 赣F127D 挂)的XX速递运输货车进 行检查时,从两件四件套内检查出两包用透明胶带和复写 纸包装的毒品海X因疑似物,依法进行扣押、封装。整个 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X辨认出张X就是2020 年12月22日16时15分许在驿站内拿取涉案包裹的男子。张X辨认出唐X,

20. 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X对领取 的两个涉毒包裹(快递单号分别为3104XXXX5882、 3104XXXX5875)进行了指认。

21.监控光碟证实,2020年12月22日约16:16分, 一名50岁左右,身穿棕色皮夹克,蓝色棉裤,戴着眼镜的 男子进入驿站,直接将 一 张写满字的纸条递给了在驿站内 收发包裹的人员,工作人员接过纸条后核实了纸条内容, 按照纸条上的内容给该男子找出包裹后交给该男子,随后该男子将两个浅灰色塑料纸包装的包裹取走,该男子刚走出驿站,驿站内工作人员随即上前与其攀谈,随后多名便 衣民警将该男子抓获。

22.证人赵X证实,系沪 ER8318 ( 赣 F127D 挂)重型 半挂车驾驶员,2020年12月21日驾驶沪 ER8318(赣 F127D 挂)的重型半挂车途经沪昆高速云XX时,接受公安 民警检查,在随机抽查中,有两个包裹是从云南寄往湖北武汉江岸区的,单号分别为3104XXXX5875;3104XXXX5882,寄件人叫陈XX,寄件 地址是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天成门口韵 达XX;两个包裹的收件人信息都叫:王X,联系电话是同一个号码,是184XXXX3563,收件地址是:湖北省武汉江岸区XX。两个包裹里分别装有床上四件套,从四件套内检查出两包用黑色复写纸包装的物品。民警对这些物品进行封装和扣押,分别进行编号,整个过程民警全程录音录像,其在封装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且按捺指印。包裹是由公司统一装车并将货厢门封闭的驾驶车辆到达指定的分发点后,也是由公司统一卸货分发,其不清楚包裹情况。

23. 证人刘四起证实,系沪 ER8318 ( 赣 F127D 挂 ) 重 型半挂车驾驶员,其驾车到云峰服务员停车休息时被民警检查,民警在车上检出两个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其驾驶的 XX快递前车牌号是沪 ER8318,  后车牌是赣 F127D挂

24. 证人李X证实,武汉市江岸区XX妈妈驿站 工作人员,2020年12月22日11时许,其配合公安民警对单号分别是3104XXXX5875和3104XXXX5882的两个包 裹进行收发,到2020年12月22日16时15分许,有一名 50 岁左右,身穿棕色皮夹克,蓝色棉裤,戴着眼镜的男子到驿站内来取包裹,该男子将一张写满字的纸条递给了在驿站内帮我收发包裹的便装民警,民警接过纸条后就按照   该男子纸条上的内容给该男子找包裹,我听民警说出了取件人是王X,随后该男子将单号为3104XXXX5875和  3104XXXX5882的两个包裹取走,该男子刚走出驿站,就被民警抓获了。该驿站负责三眼桥路这一带的包裹。今天取走单号为3104XXXX5875和3104XXXX5882的两个包裹  的男子没有提供取件码,包裹到达驿站后我按照收件号码  184XXXX3563  发送取件码的时候,系统内显示为发送失败, 就说明这个电话是空号或者停机,不能正常接收取件码,  该男子就拿了 一 张纸条来取件,后来我看见纸条上的内容  就是这两个包裹的详细信息。

25. 被告人张X的供述,2020年12月23日17:20至20:52在民兴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第一次供述,2020年 12月22日16时许,我在武汉市江岸区XX长航小区门口的菜鸟驿站里面取了两个灰色的快递包裹,收件人叫王X,是我的一个叫唐X的朋友叫我取的,我想两个包裹里面是毒品。虽然唐X叫我取包裹的时候没有告诉我里面是什么,但唐X叫我帮他取这两个包裹后,他可以让我免费的打几针(注射毒品海X因),而且我清楚唐X就是贩卖毒品海X因的毒贩子,我每天都要在唐X那里买毒品海X因吸食。他出租屋到取快递那里不到一百米,如果是个普通包裹他费不着花送我海X因的代价,他应该是自己不敢 去才叫我去帮他取的。所以当时我就确定里面一定是毒品,因为唐X除了卖海X因外还卖麻古,我不能确定里面 是什么种类的毒品。2020年12月22日15时,我来到唐勇的出租房里面(武汉市江岸区XX长航小区门口的菜鸟驿站正对面的巷子里面)准备买药,但是因为唐X的  腿是化脓的,所以我就帮唐X在腿上擦中药,擦完后我就  在唐X那里购买了0.15克毒品海X因进行了注射,但唐X  没有收我的钱。然后又来了一个叫“强强”的男人,强强  给唐X说:“外面有人找你(唐X)拿东西”,然后唐X和  强强 一 起出去了,我看着他们准备出去,我就对他们说“我也回家了”,我们三个走出门后,我看到他们两个走  在我前面小声的商量着什么,然后唐X就对我说:“你这 样,你马上到对面的菜鸟驿站给我取个包裹,拿回来后我 给你免费打几针”接着强强就从其衣服口袋里面拿了一张 纸条递给唐X,唐X在转递给我,我就接过纸条。我看了 看纸条,上面有一个叫王X的收件人姓名,有一个电话号 码,还写了快递单号的号码,我就从唐X手里接过纸条, 唐X让把包裹拿到我们当时交谈话的地方(巷子口)或出 租房里面,然后我直接过马路到武汉市江岸区XX长 航小区门口的菜鸟驿站里面去拿快递了,就被民警抓获 了。当时我猜到快递包裹里面是毒品,无非就是海X因, 因为唐X是贩卖毒品的,注射几针毒品海X因需要几百元 钱,他既然这么大方,又害怕亲自去取包裹,我就猜到包 裹里面就一定是毒品。但因我贪心,贪图唐X免费给我打 几针毒品海X因,又想到应该不会被抓,就是有侥幸的心里,所以才去取的包裹。我是第一次去给唐X取包裹。

大概在一个月前,我在唐X那里注射毒品的时候,和唐X交流过毒品的事情,我问他在哪里进的毒品,唐X说他在云南省昆明市那里认识一个朋友,有渠道可以给他带毒品海X因过来。唐X的电话号码是130XXXX0753。我的电话号码是188XXXX6751,微信也是这个号。唐X和强强他们关系很密切,强强也经常在唐X那里买毒品,但我没见 过强强给唐X钱,而且强强有时还帮唐X分装毒品,以及 帮唐X卖毒品。我不清楚我此次取的这批毒品是从什么地 方来的,当时取包裹的时候还没来得及看上面写的什么。 我是将唐X给我的单子递给快递员后,快递员将单子核对 完信息后,就将两个包裹递给了我。

2020年12月23日21:20-21:39在金沙县公安局办案 中心讯问室第二次供述,供述内容与第一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020年12月25日10:20- 11:30在金沙县看守所关爱 医院办公室第三次供述,我现在精神状态很好,能接受讯 问,供述拿快递毒品包裹过程、原因等与第一、二次供述  均基本一致。另称公安民警在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 在2020年12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对我进 行讯问时,我的毒瘾发作并且我多次呕吐,所以公安民警 才被迫终止对我进行讯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 明知 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张X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仍为他人领取, 数量达1392.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数罪  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  人张X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供述不 属实,其不知道包裹内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 告人张X的同步录音录像、被监管人员体检表、体格检查表、辅助检查、关爱医院情况说明、办案机关情况说明、  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毒品封装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  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证实,被告人张X经济条件欠佳,并  一直吸食毒品,其知晓他人长期从事毒品生意,且所拿取  包裹距离不过百米,他人不敢拿取,其主观上便应明白让  拿取的包裹不是普通包裹,应系毒品包裹,但其仍希望从  中获利,抱着侥幸心理,去到包裹驿站领取毒品包裹,后  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押解到金沙县  后,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对张X进行讯问,张X状态正  常,语言通畅,所述内容逻辑条理清晰,另结合被告人张  航的入所体检表、体格检查表、辅助检查、关爱医院情况  说明等,被告人张X无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  出的供述的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前三次讯问笔录系刑讯逼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张X是常年吸毒人  员,经常在唐X处买毒品吸食,并不能依此推断被告人张  航知道其取的包裹中就是毒品,应认定被告人张X无罪” 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称重手续不完备,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该瑕疵不影响本案中关 于张X的定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如果判决被告人张X有 罪,应考虑被告人张X系从犯、初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 侦破此案,且家庭经济困难,身患疾病,请求对被告人减 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因涉嫌贩卖毒品 罪被取保候审,然而其不思悔改,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以身犯险,为他人领取涉毒包裹,其非初犯,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为此,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  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  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 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 2 0 2 8 年 6 月 2 1 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 、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 一 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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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金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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