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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 津 0319 民初 21362 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舒,北京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 10 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舒、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 2021年11 月 18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坐落于空港经济区环河北XX D4032-D4034 号 )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37.504 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物业费78.193 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损失 10 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 万元; 以上损失共计225.697 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 年 11 月 18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被告坐落于空港经济区环河北XX的房屋,用于体育场地设施经营、体育健康服务、体育竞赛组织,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需缴纳的租金、物业费、押金等义务,并积极开展装修工作。但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该房屋出租有经营项目限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该房屋有经营项目限制的情况下转租给原告,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报审、报批资料历时七个多月一直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批准,造成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店铺亦无法正常开业。期间双方曾多次交涉,被告仍未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致使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装修设计、施工费、消防费损失共计75.000 元原告保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结合案件情况,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首个付款周期租金和物业

  管理费后15 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 2021 年 11 月 25日支付首期租金和物业费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明显构成违约。结合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逾期交房超过一个月的,应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三份协议以本案起诉状达到被告之日的2022年11 月 17 日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房屋保证金37.504 元、房屋租金 37.504元、物业费40.689 元,被告应予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商业损失10 万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开业,其主张的经营收益也并非必然产生,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予以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属于必要损失,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于2021 年 11 月 18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为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XX-D4034号房屋) 已经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已收取的房屋保证金37.504 元、房屋租金 37.504 元、物业费 40.689 元,以上共计115.69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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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1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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