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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主张侵害商标权损失,组织相应对抗证据,最大限度为当事人减少损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民初1157号

    原告:黄X,女,汉族,1973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高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197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美艳,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

    被告:师宗县某餐饮店(曾用名师宗县XX),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经营者:董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娅丽,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师宗县某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及被告的经营者董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4XXXX4867号、第230XXXX3274号、第230XXXX3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铺招牌、店内产品、店内标识及大众点评等餐饮、导航媒介网络平台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6000元;3.判令被告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云南电视台、曲靖电视台及《春城晚报》上登报说明情况,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蛙(田鸡)类餐饮店,主要以火锅为主,在昆明市场上具备一定的市场口碑。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28日、201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XXXX4867号、第230XXXX3256号、第230XXXX327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等。2019年以来,原告在师宗县餐饮市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店面招牌、店内菜单、宣传名片、桌号、餐巾纸、美团网等餐饮消费网站APP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店铺使用的标识系来源于案外人杨XX经营店铺“山茅田鸡鲜活馆”的加盟授权,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商标注册证》三份;3.《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4.《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关于104XXXX4867号第43类“山茅田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2019)京73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2009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104XXXX4867号“山茅田鸡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5.《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有效证明公示》;6.《营业执照》三份、《居民户口簿》一份;7.《律师费发票》一份、《民事委托合同》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加盟协议》;2.《情况说明》;3.图片两份;4.微信支付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虽有原件核对,但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并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杨XX取得案涉商标授权,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好证明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及高度近似;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支付对象系杨某,看不出与杨XX是什么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人张X到庭陈述称:《加盟协议》系2019年7月由张X与杨XX签订,加盟费用直接付给了杨XX,签订《加盟协议》时只看了杨XX的营业执照,并未核实杨XX是否取得“山茅田鸡”相关文字标识及图形标识的授权,故不清楚杨XX是否取得相关的商标授权。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杨XX并未取得相关授权;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XXXX4867号“山茅田鸡文字及蛙图”(详见附图一)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饭店等,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止。2021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21第000XXXX7256号《关于第104XXXX4867号“山茅田鸡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第104XXXX4867号)在咖啡馆;餐厅;酒吧;饭店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2018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30XXXX3256号“山茅田鸡”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餐馆;酒吧服务等,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30XXXX3274号“山茅田鸡文字及蛙图”(详见附图二)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餐馆等,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2021年11月16日,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就委托代理人杨XX在师宗县XX山茅田鸡”火锅店内消费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11月16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曲靖市师宗,上述人员在招牌为“山茅田鸡鲜活馆(师宗店)”的店内进行点菜用餐,用餐后杨XX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餐费185元,并取得号码为058XXXX7542的《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一份,公证人员使用本人持有的手机对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照片可见该店铺门头招牌使用“山茅田鸡文字及蛙图”标识(详见附图三)、该店铺微信收款名为“山茅田鸡”、该店铺大众点评网店名为“山茅田鸡”、店铺使用的餐巾纸盒上使用有“山茅田鸡文字及蛙图”标识(详见附图四)。针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2021)云曲珠江源证字第10725号公证书。就上述公证行为,原告支出公证费3000元。另,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证据保全的店铺系被告经营场所。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餐巾纸盒、微信收款名、网店名上使用的“山茅田鸡”文字与原告第230XXXX3256号“山茅田鸡”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及餐巾纸盒上使用的“山茅田鸡文字及蛙图”标识(详见附图三、附图四)与原告第104XXXX4867号、第230XXXX327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019年6月25日,杨XX(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加盟协议》,约定甲方自主经营“山茅鲜活馆”连锁餐厅,乙方愿在其地域经营该产品及利用该品牌做经营活动,甲方向乙方授权包含品牌授权和技术授权,加盟费8万元。张X到庭陈述称:《加盟协议》系2019年7月由张X与杨XX签订,加盟费用直接付给了杨XX,签订《加盟协议》时只看了杨XX的营业执照,并未核实杨XX是否取得“山茅田鸡”相关文字标识及图形标识的授权,故不清楚杨XX是否取得相关的商标授权。另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其企业名称已由师宗县XX变更登记为师宗县亿只蛙餐饮店。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店铺经营面积为八十多平米。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30XXXX3256号、第104XXXX4867号、第230XXXX32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该经营范围与第43类中的餐厅.餐馆相同,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案涉第230XXXX3256号、第104XXXX4867号、第230XXXX32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餐巾纸盒、微信收款名、网店名上使用的“山茅田鸡”文字与原告第230XXXX3256号“山茅田鸡”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及餐巾纸盒上使用的“山茅田鸡文字及蛙图”标识与原告第104XXXX4867号、第230XXXX327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30XXXX3256号、第104XXXX4867号、第230XXXX32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6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对因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云南电视台、曲靖电视台及《春城晚报》上登报说明情况、公开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主张其使用在店铺的商标标识系来源于案外人杨XX的加盟授权,但原告明确其并未给予案外人杨XX商标授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杨XX获得案涉商标权人的商标授权,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宗县某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黄X第230XXXX3256号、第104XXXX4867号、第230XXXX32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师宗县某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由原告黄X负担人民币2201.元,由被告师宗县某餐饮店负担人民币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陈X

    人民陪审员林X

    人民陪审员高XX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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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6/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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