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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展,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傅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00××××.3)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展到庭参加诉讼,傅XX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傅XX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XX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的外观专利权的产品。2.傅XX赔偿因其专利侵权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傅XX负担。诉讼过程中,XX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XX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XXXX300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9年11月,XX公司发现傅XX在上海XX公司开设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上开设店铺“橙芯数码”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专利的商品,侵犯XX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傅XX没有应诉。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包括:1.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及缴费凭证;2.拼多多官方客服商家信息披露邮件;3.购买商品订单及物流详情页、(2019)深先证字第176号公证书及公证发票、(2019)深先证字第171号公证书及公证发票。本院经审核,前述证据书证部分有原件可供核对,电子数据可核实原始储存介质,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XX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事实
2018年1月5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00××××.3(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用于支撑手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6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12月18日,XX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自带手机打开“拼多多”应用,查看店铺名为“橙芯数码”的相关页面,上有“opporeno手机壳oppo保护套男女reno10十倍变焦版潮牌renoZ防摔z”的商品图片,显示已拼2467件,代理人付款31.6元购买2件该商品。2019年12月19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中XX一楼快递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快递柜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8117XXXX2374的中通速递邮包,并带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在现场拆开邮包,对邮包内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封存。上述过程记载于(2019)深先证字第171号、(2019)深先证字第176号公证书。XX公司支付公证费1300元。
XX公司指示前述公证书记载封存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整体均为跑道形设计,中间略有突起,外围有一跑道形环状设计,从主视图看下端两侧左右略有突起设计,后视图与主视图设计基本相同。
(三)其他事实
另查明,根据拼多多平台客服人员向XX公司提交的信息显示,“橙芯数码”店铺的经营者为傅XX。诉讼中,XX公司确认该店铺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授权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傅XX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傅XX是否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傅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傅XX是否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从XX公司取证过程可知,傅XX在经营的网店上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XX公司购得该产品。本院认定,傅XX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机支架,为同类产品。经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傅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傅XX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及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XX公司的涉案专利权。XX公司主张酌定其经济损失,本院考虑:(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5.8元,单价不高,但在取证时显示网店已销售2000件以上;(3)傅XX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通过互联网销售,具有较大影响范围;(4)XX公司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定傅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3万元,对XX公司超出前述请求部分的数额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傅XX负担800元,深圳市XX公司负担250元。深圳市XX公司已预缴1050元,因其在诉讼中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的受理费于执行生效判决时向其迳付,本院对受理费不另作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英
人民陪审员  李景裕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梁希灵
书 记 员  郑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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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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