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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

阳曲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4民初2937号
原告:刘X
被告:南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南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农历6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才发现我和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现根据法律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X辩称,1、被告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已经按照习俗办理了婚礼,并于2020年3月29日阴历三月初六开始生活至今,达一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被告不符合民法典中返还彩礼的情形;2、原告存在恶意悔婚和明知双方不到结婚年龄而结婚导致共同生活的重大过错;3、原告给付的彩礼均用于二人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且给付的彩礼系赠予行为,应当不予返还。原告应赔偿因其悔婚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并返还原告的私人用品(衣服、手提包、四件套、化妆品、美容用品、美甲用品、洗护用品、陪嫁包袱、被告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称与被告南X经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7月28日(农历六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按乡俗给付被告见面礼28800元、彩礼款218000元、喜字封口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李XX、曹XX证人证言证实并记录在卷。对此被告否认,称原、被告已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20年3月29日(农历三月初六)开始生活至今,已达一年之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且彩礼款已在二人共同生活时花用,应当不予返还。另外原告应赔偿被告因其悔婚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并返还原告的私人物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张28000元的饭费单据、两张5700元的苹果手机收据、一张5200元的电动车票据及一张被告办理驾驶证花费2000元的收据。对此,原告均不认可,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告个人所用,不同意赔偿被告15万元,且家中没有被告的私人物品。
本院认为,因缔结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赠与。双方未能缔结婚约的,受赠人应当返还彩礼。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农历六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被告共收受原告见面礼28800元、彩礼款218000元、喜字封口费1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若全部返还彩礼有失公平,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以返还40%,即218000元×40%=87200元为宜。原告所称给付被告的见面礼28800元、喜字封口费16000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因其不属于婚约彩礼范围,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且已将彩礼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不应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赔偿自己15万元损失,返还自己的个人物品。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所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南X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大,应返还87,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彩礼款87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刘X负担1475元,被告南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德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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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阳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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